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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13日在(略)。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月7日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其住宿的黄某县黄某沟“燕春旅社”巷道内,将外出购物的辛某某拦住,用其胳膊搂住辛某某脖子,并拍打其背部,言辞恐吓、胁迫辛某某到黄某沟一商店内为其购买硬云烟8盒,并强行从辛某某身上抢走现金700元整,后连夜逃至店头、富县。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5月13日在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其住宿的黄某县黄某沟“燕春旅社”巷道内,将外出购物的辛某某拦住,用其胳膊搂住辛某某脖子,并拍打其背部,言辞恐吓、胁迫辛某某到黄某沟一商店内为其购买硬云烟8盒,并强行从辛某某身上抢走现金700元整,后连夜逃至店头、富县。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5月13日1时40分被害人辛某某报案。

2、被害人辛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12日12点多,我走到旅社外的巷子里,迎面过来一个小伙,他将我挡住说:“你干啥去”,我没理他,他又问我:“你干啥去”,我闻出他喝了酒,我说:“去买烟”,这时他便上前用右胳膊搂住我的脖子,并和我一块从巷道往出走,他用胳膊搂着我边走边恐吓我说他是李大宝、李二宝的兄弟,并说李二宝已经枪毙了,因我知道李大宝、李二宝是黑社会,我心里害怕不敢反抗,就被他搂着脖子到黄某沟路边的一个小超市,到了超市后他先是让老板拿5包硬云烟,老板让付钱,他便在我背上用力拍了一下,恐吓说让我掏钱,我便给老板付了50元钱,接着他又让老板再给拿4盒硬云烟,并拿3桶饮料,共102元,我给老板付了钱,这时他给了我一包烟,接着又恐吓我让我给他些钱,并让我快些掏,我当时心里又害怕又没有办法,只好从身上掏出300元钱给他,他又恐吓我让我把手机给他,我当时说我没有手机,他不信便搜我身,把我兜里剩下的500元钱又强行抢走,他又用手指着我说:“你走不走”又抱着我的头并拉着我走出超市,走在路上他又恐吓我说他是李大宝、李二宝的兄弟,走在半路上我说我身上没钱了,让他给我些路费,他给我退了100元钱,走到旅社门口他又威胁我说:“你不要报警,如果报了警你小心些”,这时我才知道我俩住一个旅社,他把我叫到旅社一楼的一个房子里,我看见房子里当时还有两个小伙,他去了另一个房子,我便跑出来报了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县X镇X村,该处位于环城路桥头段西侧,该处修有一排坐西面东两层门面房,中心现场位于该排由北向南数第三间。被告人张某指认在该处实施了抢劫。

4、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12日下午4点多,我、王某某、张某在黄某县“燕春旅社”开了一间房,晚上9点多我们一块吃饭,吃饭中我和张某都喝了些啤酒,当时张某喝的比较多,吃完饭是晚上12点多,我们一块往燕春旅社走,我和王某某在前边走,张某在后边走,我俩先回到房间,过了近半个小时张某和一个小伙回到房子,他给我俩说:“这是我朋友,给咱买了几盒烟,”说完他便出了房子,那个进来的小伙和我俩说话,王某某问他:“张某喝了些酒没事吧”,他说“没事,就买了几盒烟”,那个人问我俩“你是哪里人”,我说是隆坊边上的人,我又问那个人是哪里的人,那人说他是店头人,我俩又给他发了根烟,他在我们住的房子坐了两三分钟就出去了。那人出去几分钟后,张某回到房子,他问“我伙计呢”,我和王某某说人出去了,张某说“咱不在这住了,咱上店头”。出了旅社我们到了店头,5月13日8点多,张某给我俩说要到富县,我们便到了富县,我们在富县一个明珠旅社住了下来,张某给我们说“昨晚还抢了那个人的700元钱”,我俩便问张某:“你认不认识那个人”,他说他不认识,我俩一听就害怕了,便给他说“咱身上也没有钱了,又不认识人家还抢了人家的钱,咱赶快去报警投案”,王某昌就打电话报了案,后来我们被带到了公安局。

(2)、王某某证言与证人王某某证言一致。

(3)、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13日凌晨,我门市还有几个人买东西,其中有两个男的,一个高个、一个低个,他们买了九包云烟、三瓶水。那两个人一个身高1米6左右,年龄三十多岁,长发;高个子的身高有1米8多,人很瘦,看上去有二十岁左右,讲黄某话,当时穿什么衣服我记不得了。他们进我商店后,高个子到我柜台说拿四盒云烟,我看他语气很冲,我说要先付钱,高个子说你拿你的,他(低个子)付钱,低个子说能,他要啥就给他拿,递给我50元,高个子的看了说那要5盒,然后我就给了高个子5盒云烟,我还以为他们买了烟就会走了,结果他们还在那待着,过了会高个子的又过来说让再拿4盒烟和三瓶水,仍然是低个子付钱,买完后他们又在店里待了一会,说着什么,再过了一会就走了。高个子好像喝酒了说话比较冲,低个子一直没说什么话,语调也比较低。

(4)、张某某证言,证明5月12日下午5、6点钟,我旅社来了有三个小伙,其中一个是瘦高个,有一米七八,再有两个个子低些,他们登记了一个房间,晚上他们三个一块跟着出去,到了晚上12点多,两个低个子的小伙先回来,过了二十多分钟那个高个子的小伙又回来了,高个子小伙回来有一二十分钟后他们便退房走了。我发现这三个小伙喝了酒,另一个房间还住了一个,这个小伙有一米六五左右,人比较瘦,年龄有三十几岁。

5、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14日,在黄某县刑侦城区中队院内,由被害人辛某某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辨认。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5月14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红硬盒云烟3盒半、现金16元,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辛某某。

7、黄某县公安局、富县公安局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2010年5月13日在(略),黄某县公安局与富县公安局办理了案件移交事宜。

8、黄某县公安局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实施抢劫所乘坐的出租车未找到。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X年X月X日出生。

10、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贾书怀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范卫平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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