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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2169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晖独任某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原告贺某某漏列继承人刘某丁,遂当庭通知刘某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要求按期开庭。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任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刘某正有妻子贺某某和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继承人。被继承人于生前独立购买单位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其于2003年6月20日留下遗嘱,并于2003年6月25日进行了公证,确定该房产的继承人为原告。被继承人于2008年3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单位为其进行了安葬。现被告刘某甲强行将被继承人的死亡证等手续拿走,使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益无法实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继承人刘某正位于长沙妹子山X栋X房(产权证号长房x号房屋)的遗产归原告继承。

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主张的房屋虽然表面上以刘某正的名义购买,但刘某正工资有限,实际上是我们家庭共同出资购买;2、房屋是我们全家居住22年后,单位分配购买的;3、刘某正文化水平较高,不可能要他人代书遗嘱,原告提供的遗书可能是刘某正受胁迫所立;4、对刘某正的安葬并非由单位办理,而是由我办理的;5、刘某正生前,我多次询问是否立有遗嘱,他均表示没有。

被告刘某乙的答辩意见基本同被告刘某甲,另补充答辩意见,房屋是于2001年12月在父亲与原告结婚前购买的,是父亲的婚前财产,当时共出资x余元。

被告刘某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丁的答辩意见基本同被告刘某甲,另补充答辩意见,我父亲与原告婚后几个月就立遗嘱不合常理,且所立遗嘱也并非我父亲亲自书写,而是打印件,所以这份遗嘱存在疑点。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被继承人刘某正的子女。2001年12月,被继承人刘某正向其单位曙光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妹子山X栋X号公有住房一套。2002年7月12日,原告贺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正登记结婚。2003年6月23日,被继承人刘某正在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经长雨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在该遗嘱中,被继承人刘某正明确表示对其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妹子山X栋X号房屋(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指定由其妻子贺某某继承,其他任某人无权干涉。2008年3月9日,被继承人刘某正死亡。之后,原、被告因房屋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贺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公证书、房屋产权情况、死亡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正的个人财产,四被告主张讼争房屋实际系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刘某正生前以公证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立遗嘱由其配偶贺某某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四被告对遗嘱的形式提出质疑,认为遗书由他人代书且为打印件不符合常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遗嘱可以代书和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故被告方提出的这两个质疑不能导致公证遗嘱无效,四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贺某某要求继承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某正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妹子山第X栋X号房屋一套(权证号码: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归原告贺某某继承所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晖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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