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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诉被告杨某丙、杨某戊、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关庄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13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戊,男,12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母)。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校长。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杨某丙、杨某戊、商丘市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委托代理人葛磊,被告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杨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丙、杨某戊系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同班同学。2008年3月12日8时许,在学校上学时,被告杨某丙、杨某戊向原告要10元钱,让第二天交给被告。第二天,原告在早读时,二被告把原告叫到操场,因没有给钱把原告殴打致伤,后经班主任田某己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600元。现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并要求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伤不是殴打所致,而是在玩耍中所致。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杨某戊辩称:事情的发生责任在双方,当时看病时已向原告支付2000多元,原告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辩称:事情发生后,学校对原告及时进行了救治,学校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过高不应全部支持。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田某甲的伤情是否为被告杨某丙、杨某戊所致。2、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3、原告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4、原告的请求数额是否过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X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第X组,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已达七级。

被告杨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票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丙支付医疗费50元。证据2、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已支付的各项费用。证据3,证人田××、田××、张××、杨××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玩耍中将原告致伤,并非殴打致伤。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证据4、证人田××、田×庆、田×朋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经治疗后并没有伤残,也没有产生功能障碍,构不成七级伤残。

被告杨某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梁园区周集卫生院证明4份及原告拍片药费证明,以此证明代杨某丙给被告看病支付医疗费701元。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要求原、被告班主任田某己出庭作证。证人田某己证实:原告田某甲的伤是与被告杨某丙做游戏过程中造成的及治疗过程。

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商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因该意见书是在不宜作鉴定的期间所作,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是由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及要求所作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交通费90元、医疗费365元,因该项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集。所举法医鉴定材料费150元,该项费用是公安机关收取的鉴定材料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在周集乡卫生院支出医疗费证明,因该证据不属报销凭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丙所举证据1、2,因该证据均为被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3、4证人田×朋、田×军、张××、田×升、田××庆的证言,因证人均系未成年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杨某戊系本案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老师田某己的证言,因该证言是原、被告所在班的班主任,是原告在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向班主任田某己陈述后及以后治疗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2日上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杨某丙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上课期间,在与被告杨某丙做游戏过程中,被告杨某丙造成原告田某甲右上臂肱骨外科胫骨折,并有错位。后在班主任田某己的带领下进行了治疗。原告田某甲在治疗期间支付605元,被告杨某丙支付给原告治疗费50元,并由被告杨某戊之母王某代替支付医疗费65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付费用950元。原告田某甲的伤于2008年8月3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消费支出2676.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丙在同原告田某甲做游戏过程中,造成原告田某甲右臂肱骨外科胫骨折,并有错位,达七级伤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田某甲、被告杨某丙均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教育监护责任,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杨某丁,对被告杨某丙的赔偿义务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在教学期间,对学生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生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有赔偿义务。本院根据原告田某甲、被告杨某丙、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在本案的责任程度,划分由原告田某甲承担本案20%的责任,被告杨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某甲请求被告杨某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请,因所提交有效的医疗票据605元及诊所票据5876元,本院酌情支持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90元。原告田某甲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请,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计151天,每天为25元,共计2550元。原告田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辩称赔偿数额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告田某甲的伤残赔偿金额为x.80元(3851.60元×20年×40%)。被告杨某丙应赔偿金额为x.40元[(x.80元+1500元+90元+3000元+2550元)×50%]。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应承担赔偿金额为x.84元[(x.80元+1500元+90元+3000元+2550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赔偿告田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0元,由其法定监护人杨某丁负责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400元,被告杨某丙负担500元,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关庄小学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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