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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黄某县人,无业,2002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0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黄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黄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0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黄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三次,每次1小包,每小包100元,共计300元。

2010年4月份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向王某某购买毒品时,二人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随后,二人各出资700元从铜川购买毒品2克,除二人吸食外,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卖给徐某有、张小亮、任勇(在逃)共计14包,得赃款1400元。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贩卖毒品所得1400元钱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李某某协助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川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于当晚以1400元从铜川购买毒品2克,交给被告人王某峰,三人当即吸食一部分。次日,王某剩余毒品分成小包,两次卖给徐某有4包,卖给任勇1包,得赃款500元。所得赃款、电子秤及剩余毒品均被警方扣押。经检验:从扣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重量1.11克。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三次,每次1小包,每小包100元,共计300元。

2010年4月份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向王某某购买毒品时,二人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随后,二人各出资700元从铜川购买毒品2克,除二人吸食外,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卖给徐某有、张小亮、任勇(在逃)共计14包,得赃款1400元。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贩卖毒品所得1400元钱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李某某协助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川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于当晚以1400元从铜川购买毒品2克,交给被告人王某峰,三人当即吸食一部分。次日,王某剩余毒品分成小包,两次卖给徐某有4包,卖给任勇1包,得赃款500元。所得赃款、电子秤及剩余毒品均被警方扣押。经检验:从扣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重量1.11克。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四人贩卖毒品2.2克,得赃款2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向三人贩卖毒品1.9克,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4月28日,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查处。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29日左右,我碰到王某园(王某某),闲聊中知他还在吸毒,我问他能不能弄下东西(毒品),他说能。过了两天,我打电话说我想买东西(毒品),他让我到他家,我去给他100元,买了一小包,约0.1克回家吸了。之后我隔两三天就去他家买100元或200元的毒品,最后一次是4月28日,我买了300元的。一共买了6、7次,共12包,花了1200元。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我从王某园(王某某)手中买过四次毒品,每次200元的,一共800元,大约有0.8克。第一次是在店头移动公司门口,第二次是在珍爱年华路边,第三次是在我家门口,第四次是在鲁寺收费站,王某和李某某一块来的。我从王某园处购买的毒品都是白色粉沫状的。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扣押白色粉沫状物品12小包,红色塑料2小包,电子称1个,人民币500元整。

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延)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14包白色粉沫物品中检出海洛因,重1.11克。

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0年6月10日,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送达被告人。

6、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4月30日,侦查机关分别对吸毒人员徐某某、张某乙进行了行政处罚。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锋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8、被告人王某锋、张某甲、李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仍协助购买,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四、作案工具电子称一个依法没收,赃款五百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宋军军

代理审判员冯霞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莉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得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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