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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1年3月20日因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开封县X镇人王志斌、吕会萍(二人已判刑)到开封县县X街路北“网上人间”网吧门口,将李XX的一辆黑色“爱俊达”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730元,后将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同案犯王XX、吕XX的供述,证人夏XX、马XX的证言,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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