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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物资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关于豫D-x号(挂豫D-X号)车的保险合同,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08年11月24日时许,司机马付军驾驶该车辆在固始县与一骑助力车的王传银相撞,造成致两人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1日,在固始县交警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3万元,但此后被告仅给原告理赔x.69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护理等费用x.81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按原告提供的材料和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缺乏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原告(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为车辆豫D-x号(挂豫D-X号)机动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日,原告为该车又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种,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25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赔偿范围和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8年11月24日7时许,马付军驾驶该车辆从平顶山市至固始县城途中,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时撞上了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传银驾驶的助力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王传银及车后乘坐人王伟(王传银之子)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到固始县胡族卫生院抢救。因王伟伤情严重,王伟及王传银父子二人被转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被转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王伟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王传银伤情较轻,仅门诊治疗,未办理住院手续。2008年12月4日,王伟伤势减轻,被转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加强营养。12月11日王伟自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定期复查等。2008年12月11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马付军负全部责任,王传银、王伟不负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王伟医疗费x.50元,由马付军负担。2、王伟住院期间护理费4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陪护人员伙食费245元,住宿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5285.90元由马付军承担。3、王传银的车损800元,由马付军承担。4、马付军一次性支付王伟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学费等共计5715元。5、豫x号车损由马付军承担。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09年5月21日,被告作出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如下:护理费4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续医费794.80元、助力车定损800元、医药费7948.09元(剔除8764.61元),以上共计x.69元。现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不服,认为已支出医疗费x.50元、郑书峰、边丙辉护理费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宿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一次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学费5715元,共计x.50元,扣除被告理赔x.69元,下余x.81元,被告应予理赔。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证据:1、医疗费用调查表;2、医疗票据;3、误工证明及工资表;4、事故认定书;5、交通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6、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7、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出院小结;8、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及条款。

被告提供证据:1、报案记录;2、索赔申请。3、经济赔偿凭证;4、现场查勘记录及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5、审核表;6、医疗票据;7、住院病历;8、费用清单;9、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出“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将医疗费用限额调整为x元,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2008年11月24日,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从8000元调整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虽约定被告对原告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有权重新核定,但因为原告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种,被告应当依此约定,对按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负责赔偿。被告违反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剔除原告自行承担的医药费用8764.61元不予赔偿,违反了合同约定。由于原告仅向本院主张医疗费用x.50元,扣除被告已理赔医疗费7948.09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用7195.41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到受害者当时为王传银、王伟父子两人及王伟伤势严重的实际情况,原告方派郑书峰护理伤者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付郑书峰在安徽省立医院10天的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偿的对象是受害人,被告已按原告支付受害人的日赔付标准理赔18天护理费230元,现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及医生医嘱,原告支付受害人营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理赔。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出具加盖公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具有包车抢救、转运伤者及救援中心拖运肇事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学费5715元,因费用尚未发生,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酌情赔付794.8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下余后续治疗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医疗费7195.41元、护理费12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x.41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负担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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