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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2401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朝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长期不在一起,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郑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答辩人在台湾官司缠身,后因该案定罪,于2008年12月12日入狱服刑,导致双方长期不在一起,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于2001年8月相识,2006年开始恋爱,并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郑某回台湾生活,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小孩。原告卢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卢某要求离婚,被告郑某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卢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郑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晖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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