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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孙某甲之妹。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三岁时因病死亡。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月,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由于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和好生活,而且双方分居三年有余。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有一子,后生子因病死亡造成我精神压抑,我也患上了肾病,但原告对我不管不问。在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中,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刘某、刘某发、王留栓证言1份,4、叶县X镇X村委证明1份,5、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诊断证明1份,2、郸城肾病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患有肾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X号只能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3、X号不真实,X号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2、4、X号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供X号证据材料因证人未出庭,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三岁时因病死亡。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生活,被告患有肾病未治愈。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北屋瓦房3间,大床1张。被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1套,条机柜1套,梳妆台1套(带凳子),木沙发1套(三人1个,单人2个,大、小茶几各一个),木床1张,衣架1个,TCL牌25 T彩色电视机1台,被子6条,太空被1条,毛毯1条,邦德富士达牌摩托车1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应当维持和睦、平等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在被告有病未愈情况下,原告对妻子未尽到扶助义务,但由于原、被告已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各归各有。因被告患病未愈,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

三、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孙某甲经济帮助款3000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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