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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朝阳家润多商店前停车场,持1把水果刀将王××逼上其所开的湘x“别克凯越”车,然后将王××连人带车挟持到汨罗市X镇其老家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将王××的双手绑住,用随身携带的透明胶将王××的嘴封住,并用刀威胁王××,抢走王××的湘x“别克凯越”车、现金人民币150元、“诺基亚5300”手机1台、3张银行卡等物,并逼迫被害人王××说出了银行卡密码。2008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沙市中南汽车世界附近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从王××的长沙市商业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7600元,从王××的招商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100元。自2008年9月3日至9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抢得的王××的身份证办理了1张号码为x××的电话卡,利用该号码,胡某某通过打电话与发信息,多次威胁、恐吓王××,要求王××给其卡上打8万元现金以赎回其被抢的车辆。2008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将所抢的车辆停放在长沙市芙蓉区地税局门口要王××赎回。当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抢的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案发后,被抢车辆、手机和赃款17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1、自己没有持刀将王××威逼上其车,而是趁王××醉了酒上的车;2、在抢劫财物时,自己没有拿刀出来威胁王××。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沙市家润多朝阳店前停车场,趁王君华喝多了酒,进入王××所驾驶的湘x“别克凯越”车里,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该车至湖南省汨罗市X镇附近时,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透明胶将王××的双手绑住、嘴封住,抢得王××现金人民币150元、1台“诺基亚5300”型手机、银行卡3张以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等物品,被告人胡某某并威逼王××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被告人胡某某继续驾驶该车至湖南省湘阴县城附近时,用自己的黑色短袖T恤衫蒙住王××的眼睛,将其赶下车,抢走该车。

2008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所抢的车至长沙市中南汽车世界附近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从王××的长沙市商业银行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7600元,从王××招商银行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100元。

2008年9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用王××的身份证办理了1张号码为x××的手机卡,并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恐吓王××,要求其用8万元现金赎回被抢的车辆。2008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将所抢车辆停放在长沙市芙蓉区地税局门口,欲要王××赎回,当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经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湘x“别克凯越”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抢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被抢的车辆、手机和1700元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案发经过和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的情况。

2、银行取款详单等书证,证明2008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从王××的长沙市商业银行卡上分4次取走人民币7600元。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的照片,证明作案工具以及已追回赃物和部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证人文×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3日,在中国移动长沙城南东路创为营业厅,有1名30岁左右的男子(胡某某)用王××和袁××的身份证分别办理了号码x××和x××的手机卡。

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日19时许,在家润多朝阳店前停车场,1名男子(胡某某)上了她驾驶的湘x的白色“别克凯越”车,后该男子驾驶该车离开长沙城区以后,用尼龙绳将她的双手绑住,用透明胶带将她的嘴封住,抢走了1台诺基亚手机、现金、3张银行卡、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等物,并威逼她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当车行至湘阴县城附近后,该男子用1件黑色短袖衣服蒙住了她的眼睛,将她赶下了车。2008年9月3日至9月17日,该男子又用号码为x××的手机多次通过打电话、发信息的方式威胁、恐吓她,要求她用8万元人民币赎回被抢的“别克凯越”车。

6、雨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的白色“别克凯越”车和“诺基亚5300”型手机的价值。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1日晚,他来到家润多朝阳店预谋抢劫。19时许,他发现王××喝醉了酒就乘机上了她驾驶的白色“别克凯越”车。后他驾驶该车至其老家汨罗市X镇附近时,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将王××的双手绑住,用透明胶带将其嘴封住,抢得其手机、现金、银行卡、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等物,并威逼王××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后他又驾车至湘阴县城附近,用黑色短袖T恤蒙住王的××眼睛,将其赶下车,自己驾车回到长沙市,从王××的银行卡里取款7700的事实。并证明2008年9月3日,他用王××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号码为x××的手机卡,后多次用打电话、发信息的方式威胁、恐吓王,要××求其用人民币8万元赎回被抢的“别克凯越”车。2008年9月17日2时许,他将所抢车辆停放在长沙市芙蓉区地税局门口。

8、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其基本情况和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和部分赃款已追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持刀将王威逼××上车和抢劫财物时,没有拿刀出来威胁王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抢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胡某

人民陪审员黄建新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蒋秋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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