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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闫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润旺,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润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和被告负责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所有的陕x斯巴鲁越野车行至横山乌龙山处,因下雪路滑不慎侧翻,致车辆受损。经被告公司勘验后,被拖到修理部维修。2010年3月29日,原告车又在西安市未央区发生肇事,经被告公司勘验完后到维修部修理,两次维修费用为x元和x元,然被告公司不依保险合同进行全额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保单信息显示,来源于保险公司内部,证明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已被被告公司核算,非拒赔案件。

3、维修发票7支以及清单,证明此事故原告损失x元。

4、西安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原告负全责。

5、维修票1支及结算清单1份,证明此事故原告损失x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西安的维修费x.5元予以认可,且要出具票据;对横山肇事后形成的维修费x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变更为x元不予认可,被告实际定损为x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现场勘验记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保险公司核定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定损有很大的出入,有水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凭事故认定书认为刘佃军负全责证据不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核价过高,依保险公司核价为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勘验记录无异议,对修理项目清单有异议,与实际修理项目不符,其他证据因无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被告认为与定损差距很大,但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况且其维修票都是4S店出具的,手工票是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因此本院应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仅认为核价过高,亦无证据推翻,本院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全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仅供参考,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4日,原告所有的陕x斯巴鲁越野车行至横山乌龙山处,由于下雪路滑不慎侧翻,致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入了保险,于是原告向被告报案,最后拖到修理厂维修,一直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理赔。今年3月29日,原告车辆在西安市未央区再次发生事故,经被告公司勘验完后到维修厂维修,两次维修费用为x元和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陕x斯巴鲁越野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且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报了案,且允许原告维修,其维修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核价过高但无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虚假性,故应如实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车辆维修费用x元。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子斌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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