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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柯某某、梁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江桦,陕西江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叶旺,陕西江桦(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系被告柯某某之妻。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柯某某、梁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任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8年9月9日,原告和公公柯某洲争吵,却遭到被告柯某某的指责。被告柯某某将柯某洲拉到原告家门上,指使柯某洲把原告的东西往外搬,原告的儿子柯某去阻拦,被告伸手就要打柯某,原告上前拦挡,二被告打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合计x.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柯某某、梁某乙辩称,原告的十级伤残与二被告无关,是柯某洲所致;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二被告自始至终都是从中拉架、劝架,根本没有要伤害原告的理由。

原告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原告梁某甲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2、柯某的户口信息,证实柯某出生日期:1995年3月20日。

3、公安机关调查柯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事发的起因以及原告当时有伤。

4、公安机关调查梁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看到梁某甲、柯某某还有梁某甲的姐、姐夫四人撕抓在一起,“梁某甲头上也流血了”

5、公安机关调查梁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柯某某就抓住我左胳膊并一拳打在我嘴上”、梁某乙“用拳头在我胳膊上、胸部打,柯某某使劲把我一拉,我一个爬坡栽倒地上,膝盖碰在地上,我从地上爬起来,柯某某就拿起我门前的小板椅举起来向我头上打”,“我嘴被柯某某打了一拳,我嘴里上面靠右边的门牙被打掉了”,“我的头顶部被柯某某打了一椅子,当时都流血了,现在头仍昏得很,我的胳膊被梁某乙打了几拳,痛得很,胸部也打了几拳,左膝盖碰在地上,当时都破皮了”。

6、公安机关第一次调查柯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柯某某和梁某甲撕打在一起。柯某某拿了一把椅子打在梁某甲头上,把梁某甲头打伤了。

7、公安机关第二次调查柯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柯某某和梁某甲撕抓起来,柯某某一把抓住梁某甲胳膊往外拉,并一拳打在梁某甲嘴上,梁某乙也扑上来用拳头打梁某甲胳膊”,“柯某某把梁某甲推倒在地”,“柯某某拿一把椅子扬起来打梁某甲,椅子打在梁某甲头上”。

8、公安机关调查XXX的调查笔录,证实听到“咔嚓”一声,看到梁某甲和梁某乙撕抓,头上的血顺着脸上往下流,柯某某手上拿着一把小椅子。

9、公安机关调查XXX的调查笔录,证实看到柯某某一来就上去殴打梁某甲,梁某乙也扑上去打。同时证实柯某某拿了一把椅子在梁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头上流血了。

10、公安机关调查XX的调查笔录,证实看见柯某某和梁某甲厮打,我母亲梁某乙给柯某某帮忙。

11、公安机关调查XXX的调查笔录,证实听到柯某某喊“打,打死我负责”,我看见柯某某手中拿着一把椅子要打梁某甲,我就去抓椅子,但是椅子还是打在梁某甲的头上。

12、公安机关调查XXX的调查笔录,证实看到梁某甲和梁某乙相互抓在一起。

13、公安机关调查XXX的调查笔录,证实看到梁某甲头上有血顺着右前额往下流。

14、公安机关第一次调查XXX的调查笔录,证实看到柯某某和梁某乙“扑上去打梁某甲,梁某甲也往他们身上扑……但柯某某他们还是在打”。同时证实柯某某夫妇和梁某甲撕抓在一起,柯某某用拳头在梁某甲身上乱打,梁某乙跟梁某甲撕抓。

15、公安机关第二次调查XXX的调查笔录,证实柯某某曾叫我说,梁某甲头上的伤是梁某甲的姐姐用椅子打伤的,不是他柯某某打伤的,我没有答应。同时证实柯某某扑上去抓住梁某甲,殴打梁某甲。梁某乙也扑上去打梁某甲。同时证实看到柯某某手上拿了一把椅子。

16、公安机关调查XXX的调查笔录,证实看见梁某甲被用担架送往医某时从我姐姐门前过满脸是血。

17、公安机关调查冯纪敏的调查笔录,证实听外母XXX和外父黄某家说,柯某某抡椅子将梁某甲头打破了,流了很多血。

18、公安机关调查XXX的调查笔录,证实梁某乙扑上去抓了梁某甲的脸。

19、梁某甲伤情照片两张。

20、旬阳县医某住院病历一份,证实住院时间是2008年9月9日,出院时间是2008年9月30日,住院21天。经诊断为:㈠头皮挫裂伤;㈡颜面部擦伤;㈢多处软组织挫伤;㈣齿缺失;㈤慢性胃炎;㈥齿陈旧性缺失。

21、旬阳县医某住院用药清单,证实梁某甲用药情况。

22、旬阳县医某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实情况同上。

23、旬阳县神河卫生院和旬阳县医某医某某票据四张,医某某处方六张,证实医某某用7362.80元。

24、照相费票据一张,证实照相费用40.00元。

25、鉴定费票据两张,证实鉴定费用550.00元。

26、复印费票据四张,证实复印费用150.00元。

27、交通费票据四十张,证实交通费用400.00元。

28、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梁某甲伤残等级属十级,鉴定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

29、旬阳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证实梁某甲伤情属轻微伤。

30、旬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决定给予柯某某拘留五日,梁某乙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00元。

31、旬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份(旬府复决字[2009]X号、旬府复决字[2009]X号),证实旬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维持。

32、旬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2009]旬行初字第X号),证实维持旬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33、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2009]安中行终字第X号),证实变更给予梁某乙“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为“罚款500.00元”。

被告柯某某、梁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34、被告柯某某和梁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5、旬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2009]旬行初字第X号)。

36、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2009]安中行终字第X号。

37、旬阳县医某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梁某甲有被诊断为慢性胃炎的记载。

38、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二被告没有打梁某甲。

39、证人XX的证言,证实情况同上。

40、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情况同上。

41、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情况同上。

4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情况同上。

4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看见“抬了一个人到医某了”。

4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没看见谁打谁。

4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打架原因我不清楚,打没打我没看见。

梁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据25、证据26、证据27、证据28、证据29、证据30、证据31、证据32、证据33)。证据24,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柯某某、梁某乙提交的证据34、证据35、证据36、证据37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或不能真实证明案件事实,况且证据都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即证据38、证据39、证据40、证据41、证据42、证据43、证据44、证据45)。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原告之夫系兄弟关系,原告之夫已亡故。2008年9月9日中午12点钟左右,原告与父亲XXX争吵,遭到被告柯某某的指责。被告柯某某将柯某洲拉到原告家门上,指使柯某洲把原告的东西往外搬,原告的儿子柯某去阻拦,被告伸手就要打XX,原告上前拦挡,被告柯某某一把抓住原告的胳膊,一拳打在原告的嘴上,这时被告梁某乙到场帮忙,二被告将被告打倒在地,当原告从地上爬起来时,被告柯某某又抓起门口放置的木椅抡打在原告头部,被告柯某某、梁某乙将原告打伤后,转身要走,原告睡在地上要求二被告给治伤。被告报警,神河派出所民警到场做了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旬阳县医某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㈠头皮挫裂伤;㈡颜面部擦伤;㈢多处软组织挫伤;㈣齿缺失。伤情经诊断为轻微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花去医某某7362.8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合计x.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了赔偿数额,由原来所诉的x元变更为x.61元,被告柯某某、梁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有三个焦点,原告梁某甲的伤是怎样形成的;原告的伤由谁赔偿;原告的伤情赔偿项目及标准是怎样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故意致伤原告身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5、证据16均清楚证明原告的头部伤是被告用椅子打伤的,身体其他部位的伤是二被告所致。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伤是二被告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二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理应赔偿。

关于焦点三,原告的伤情赔偿项目及标准参照2009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某某为7362.80元,鉴定费用550元、复印费用15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误某时间实为160天,原告只请求了156天,本院按156天计算,误某某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误某某9360元、护某某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21天,护某某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旬阳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即21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6元。原告的营养费、照相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柯某某、梁某乙辩称未致伤原告身体,因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梁某乙赔偿原告梁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80元,其中医某某7362.80元、误某某9360元(60元/天×156天=9360元)、护某某1260元(60元/天×21天=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鉴定费用55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用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x×20×1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6元(9772×5×10%=48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柯某某、梁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高新

人民陪审员袁治菊

人民陪审员王培平

二O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炳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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