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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清丰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清丰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君芳,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清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志甫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田君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20时45分,豫x号轿车驾驶人驾驶该车沿濮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开州路昆吾花园东门口处时,与李某某自东向西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住院治疗78天,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和精神损害,给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护理依赖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是在车辆被盗期间发生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属于被盗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是被告刘某某允许的人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项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和请求:

1、濮阳市公安局责任认定书: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证明2009年10月14日20时45分,豫x号轿车驾驶人驾驶该车沿濮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开州路昆吾花园东门口处时,与李某某自东向西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豫x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

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投保了交强险。

4、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投保了商业险。

5、行车证一份。证明是该车辆撞伤原告的,和投保的车辆是同一个车辆。

6、濮阳市中医院药费单据一张,数额x.01元。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中医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这一事实。

7、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为78天。

8、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和住院需两人护理,78天×47.21元×2人=7364.76元。47.21元是根据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是x元计算的。提供一个护理人员证明,护理费每天47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为2340元,根据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30元计算。

10、营养费78天,每天10元,为780元。

11、交通费500元。票据是55张,计530元,用于原告出院和复查、做伤残鉴定租车。

12、伤残鉴定费两张,计1280元。

13、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x.56元×5年×20%为x.56元。

14、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一人护理,5年(1825天)×47.21元为x.25元,是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一人护理原告所需要的护理费。

15、辅助器械有:外固定架3100元和轮椅800元,共计3900元。

1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法院解释,要求x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8元。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时出示了原告出示的1-5证据,并提供了在抢救治疗过程中给李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的证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及李某某返还该垫付款。

被告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车辆属于被盗期间发生的事故,没有查明驾驶人就认定为逃逸,定性错误。车辆被盗和事故逃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对被盗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应出事故认定书,应该出证明。对证据2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出示户口本,对户籍证明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对证据3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是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4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赔偿。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16的证据和诉请,认为车辆是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事故,同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被盗车辆发生事故是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提供了本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车辆是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事故。

原告李某某对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提供的证据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裁判,保险条款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对刘某某提供的垫付抢救治疗费实际数额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申请调取了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2009)第x号卷宗材料。经过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均认可该事故车是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根据上列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未在法定复核申请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据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原告提供的是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有效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河南省南乐县X镇X路东第五居民区X号,其身份真实,该户籍证明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以及被告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提供的被告刘某某的证明和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垫付抢救治疗费实际数额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6为各项费用及赔偿标准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据实予以认定;涉及赔偿标准的,将在本判决书判决理由中具体作出认证。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10月14日20时45分在濮阳市X路昆吾花园东门口处与徒步行走的原告李某某相撞,至李某某受伤,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x.01元、辅助器械费3900元;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每天47元;3、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能力时止;4、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5、豫x号轿车系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逃逸;6、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逃逸的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7、该车在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8、在抢救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某以事故是在车辆被盗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由予以抗辩。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以车辆是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事故,同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为由予以抗辩。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才能彰显道交法和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上看,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目的。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事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道交法为法律,条例为行政法规,从法律位阶上看,道交法要高于条例。条例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影响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条例所规定的免责情形,只是在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因此,被盗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其仍应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以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应承担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01元、辅助器械费3900元(外固定架3100元和轮椅8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78天,每天护理费47元,应为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应为23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80元;原告李某某对交通费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高出部分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5年×20%应为x元;伤残鉴定费按有效票据认定,为128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一人护理,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为基础,按5年计算,(x元×5年)为x元,因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70%较为适宜,应为(x元×70%)x元,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实际状况,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1元。被告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本应对此事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因其没有履行垫付义务,被告刘某某便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使得受害人李某某得以及时救治,这种做法应予倡导。同时,被告刘某某的权益也应当予以保护,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刘某某所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大地财险清丰营销部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金额中返还给刘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清丰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01元、护理费366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280元、辅助器械费390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1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刘某某x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清丰营销服务部负担319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志甫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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