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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共清丰县委宣传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共清丰县委宣传部。住所地:清丰县X路。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

负责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共清丰县委宣传部(以下简称“宣传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传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中财保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栋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传部诉称,2010年2月16日14时45分许,张永伟无证驾驶无号牌“康超”牌摩托车在葛嘴线马村X街自西向东违章行驶,在南街胡同口处,同张秀伟驾驶的我单位豫x小型货车对向相撞,造成张永伟、郝敬淑(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永伟、郝敬淑均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支出医疗费x余元,经鉴定,张永伟面部疤痕及鼻部畸形两处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郝敬淑右上肢及左上肢两处损伤均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多次调解,张秀伟代表我单位赔偿张永伟、郝敬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我单位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财保险清丰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应为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应按109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医疗费只负责赔偿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偏高,应由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应待手术发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围绕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这一焦点进行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1、保险合同:证明原告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

2、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2月16日14时45分许,在葛嘴线马村X胡同口处,张永伟驾驶无牌号“康超”牌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张秀伟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永伟、郝敬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张永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伟、郝敬淑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张永伟、郝敬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

4、医疗费单据:受害人张永伟医疗费单据5张,共计x.57元;受害人郝敬淑医疗费单据9张,共计x.91元。

5、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郝敬淑后期治疗费用约x元。

6、张永伟、郝敬淑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张永伟、郝敬淑伤情和二人住院天数均为110天。

7、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永伟面部为九级伤残,鼻部畸形为九级伤残;郝敬淑右上肢为八级伤残,左上肢为八级伤残。

8、鉴定费:证明鉴定费1600元。

9、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康超牌摩托车损失2600元。

10、清丰县X镇X村苏青茂、清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自2007年5月以来,张永伟、郝敬淑因做生意一直在苏青茂家租住。

11、户某证明:郝敬淑长女李静芳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静茹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李振发X年X月X日出生。以上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某。

12、交通费:票据132张,共6600元。

被告中财保险清丰支公司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用药;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6日14时45分许,在葛嘴线马村X胡同口处,张永伟驾驶无牌号“康超”牌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张秀伟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永伟、郝敬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永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伟、郝敬淑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伟、郝敬淑均从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6月5日,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张永伟共支付医疗费x.57元,郝敬淑共支付医疗费x.91元。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永伟面部为九级伤残,鼻部畸形为九级伤残;郝敬淑右上肢为八级伤残,左上肢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郝敬淑后期治疗费用需约x元。此事故造成“康超”牌摩托车损坏,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损失为2600元。交通费票据共6600元。张永伟、郝敬淑因做生意,从2007年5月一直在清丰县X镇X村苏青茂家租住。郝敬淑长女李静芳、次女李静茹、长子李振发均为农业家庭户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宣传部与受害人张永伟、郝敬淑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张永伟、郝敬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原告宣传部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永伟在此次事故中共花医疗费x.57元,误工费参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0年2月16日计算至2010年7月10日,共145天,原告请求按照144天,每天50元计算,共720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2010年河南省统计局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每天为47.21元,原告请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不予支持。应按每天47.21元计算,住院天数应按实际住院110天计算,即(47.21元×110天=5193.10元)为51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0天应为33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0天应为1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的24%,应为x.49元。财产损失2600元、鉴定费800元应据实认定。交通费3000元,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按x元计算偏高,确定为x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16元。受害人郝敬淑在此次事故中共花医疗费x.91元。误工费参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0年2月16日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共147天,原告请求按照144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720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2010年河南省统计局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每天为47.21元,原告请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不予支持,应按每天47.21元计算,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110天计算,即(47.21元×110天=5193.10元)为51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0天应为33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0天应为1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的34%,应为x.61元。鉴定费800元应据实认定。交通费6000元,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较为适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系农业家庭户某,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原告请求受害人郝敬淑的长女抚养费5506.27元、次女抚养费x.88元、长子抚养费x.20元,共计x.35元,按40%计算,应为x.7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按x元计算偏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x元为宜。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各项共计x.35元。

综上,受害人张永伟、郝敬淑共损失x.51元,根据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的责任后,剩余x.51元,应由被告中财保险清丰支公司在原告宣传部应承担4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x.51元×40%=x.20元。本院认为,原告宣传部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财保险清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宣传部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x元,没有超过被告中财保险清丰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赔偿的数额。故原告宣传部请求被告中财保险清丰支公司赔付原告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付原告中共清丰县委宣传部x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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