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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富平县X镇X村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魏某某,要魏某某在黄某县找一个倒原油的地点,魏某某当即表示同意。4月7日,魏某某在黄某县X村附近找了一个废弃的搅拌厂,并把驾驶“陕x”号油罐车司机李某某领去看了现场。4月7日晚,李某某在魏某某找到的地方从另一个非法销售原油的油罐车上将原油装到“陕x”号车上。4月8日凌晨三时许,魏某某开着“陕x”号黑色帕萨特小车准备带着李某某开着装有原油的陕x号车离开黄某销往外地时,在黄某县X乡刘家川加油站处被延安市公安局石油支队民警查获。李某某被当场抓获,魏某某驾车逃匿,2010年2月22日被抓获。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晚,富平县X镇X村张某某打电话给犯罪被告人魏某某,要魏某某在黄某县找一个倒原油的地点,魏某某当即表示同意。4月7日,魏某某在黄某县X村附近找了一个废弃的搅拌厂,并把驾驶“陕x”号油罐车司机李某某(已判刑)领去看了现场。4月7日晚,李某某在魏某某找到的地方从另一个非法销售原油的油罐车上将原油装到“陕x”号车上。4月8日凌晨三时许,魏某某开着“陕x”号黑色帕萨特小车准备带着李某某开着装有原油的陕x号车离开黄某销往外地时,在黄某县X乡刘家川加油站处被延安市公安局石油支队民警查获。李某某被当场抓获,魏某某驾车逃匿,2010年2月22日被抓获。

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所载23.54吨原油价值六万一千二百零四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侦查机关在工作中查获。

2、查获记录,证明被告人非法运输原油罐车及原油被查扣情况。

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查获现场及车辆情况。

4、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证明陕x号东风龙帝牌油罐车原来是挂靠我们公司的,所有人是刘某某,2008年9月5日转出去了。

(2)、李某某证言,证明陕x号东风龙帝牌油罐车原来是挂靠大荔县全民汽贸有限公司,所有人是刘某某。后转入我公司,我公司又卖给张某某。

(3)、张某证言,证明陕x号东风龙帝牌油罐车原来是我家的,我认识魏某某。我爸也叫张某某。

(4)、刘某某证言,证明陕x号东风龙帝牌油罐车原来是我家的。

(5)、李某某证言,证明我们村是太贤乡X村,有一个废弃的搅拌场。

(6)、李保玲供述,证明我是陕x号龙帝牌油罐车司机。2009年4月7日晚,魏某某叫我从黄某出发,他在前面开小车领路,我开大车在后面跟着,我们沿210国道向北走,过了延炼走到高速路收费站附近时,魏某某让我休息,他开小车走了,凌晨1时左右,他回来让我继续跟他走,走了1个小时左右,来到一个地方,哪儿有一辆蓝色康明斯油罐车等着,我们到了后,就用抽油泵将那辆车里的原油抽到我们车上,抽完后,魏某某让我把车往西安方向开,他跟在后面,凌晨4时左右快到黄某时,被抓获了。

5、指认现场勘察笔录,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对黄某县X村搅拌场倒油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6、指认笔录,证明李某某对黄某县X村搅拌场倒油现场进行指认。

7、扣押清单,证明2009年4月8日侦查机关扣押李某某陕x号油罐车及23.54吨原油。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所载23.54吨原油价值六万一千二百零四元整。

9、机动车信息及车辆合同,证明陕x号油罐车所有人张某某。

10、大荔县全民汽贸有限公司书证,证明陕x号东风龙帝牌油罐车原来是挂靠我们公司的,所有人是刘某某,后转出去了。

11、通话详单,证明李某某与魏某某在作案时通话。

12、(2009)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已于2009年8月17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刑。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4月5日天刚黑,张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联系了一车原油要倒,让我找一个安全的地方,我就答应了。4月7日上午11时左右,我把李某某拉到隆坊塬上白村一个废弃的搅拌场看了一下。4月7日晚上10时许,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找不上倒油的地方,我又把倒油地点给他说了一遍。4月8日凌晨3时左右,李某某打来电话,告诉我他已经将原油倒好,问我怎么向一级路上走,叫我给他带路。我接到电话后就将陕“x”号车开上向隆坊塬上走,刚走到龙首坡底,李某某把车已经开到坡底,我就给他打电话,叫他前便走,我在后边跟着,车刚走过刘家川加油站,就被公安局的人挡住了,我就问他们能不能罚点款处理,他们说不能,我就开车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魏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魏某某作案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王霞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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