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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与被告陈某、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2415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

负责人董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与被告陈某、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与苏某于2006年12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1个月。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以x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7日),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两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被告陈某与苏某因缺少资金购买材料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二人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陈某作为借款代表人填写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2日,按每月千分之7.3125计算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每月千分之10.2375计收利息。被告陈某以其名下坐落于XX镇X村湾塘组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两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原告遂于2009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抵押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欠息清单、催收单、当事人陈某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苏某与原告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还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7日的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被告陈某、苏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希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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