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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诉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中段。

负责人许朝富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心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玉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同年5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8日商丘市中州稀土微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土微肥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被告用其机器设备进行了抵押担保。至今借款人仍欠原告本金x.38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现稀土微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清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纠纷已经梁园区法院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与借款人稀土微肥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应视为原告对抵押权的放弃。既便再次诉讼,也应列借款人与抵押人为共同被告,现只起诉抵押人程序不合法。况且借款人稀土微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及稀土微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借款人稀土微肥公司及被告适格。2、2004年6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借款人稀土微肥公司于2004年6月8日借原告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并对借款利息、复息、罚息等进行约定。3、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9张,《还款凭证》1张,《特种转账传票》1张。据此证明,截止2008年3月31日借款人欠原告本金x.38元。4、200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动产抵押清单》2张,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企业抵押登记证》1份。据此证明,借款人借款时,被告以其机器设备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5、2005年6月4日,2007年5月9日原告向借款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同期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6、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受托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承担的律师费用。7、200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09)商梁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借款人稀土微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起诉书,撤诉申请书,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的(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据此证明,该笔借款纠纷已经梁园区法院审理,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放弃了抵押权。2、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的《债权申报书》及《债权申报登记表》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已在借款人处进行了债权申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强调指出,原告在原诉讼中已放弃了抵押权,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事实不符,稀土微肥公司有土地和厂房等不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律师费与已无关。本院认为,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2009)商梁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认定债务人稀土微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律师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强调指出,在原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不能说明原告放弃行使抵押权,原告虽进行了债权申报,但稀土微肥公司并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4日原告与债务人稀土微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稀土微肥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903%。2、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7.56%罚息。3、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详见抵押清单)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借款人的债务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用、抵押物处置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进行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于2004年6月8日划至借款人稀土微肥公司账户。借款逾期后,稀土微肥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催要,稀土微肥公司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07年3月26日稀土微肥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9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归还。2008年3月12日原告将借款人稀土微肥公司及抵押人即本案被告一并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借款人稀土微肥公司达成协议,稀土微肥公司欠原告本息60万元,于2008年3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下欠30万元及利息于2008年12月20日前付清(利息按本金30万元计息,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同时撤回了对抵押人的起诉。原告与借款人稀土微肥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后,稀土微肥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2009年3月31日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万元。下欠本金x.38元及截止至2009年7月22日利息x.15元未予偿还。现借款人稀土微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稀土微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稀土微肥公司欠原告本金x.3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讼。况且借款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诉请判令抵押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原诉讼中撤回对抵押人的起诉,属原告对诉权自主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是对抵押权的放弃,且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借款人稀土微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所以,被告辩称的原告已放弃了抵押权,稀土微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在借款人商丘市中州稀土微肥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38元及截止2009年7月22日的利息x.15元和以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详见附后清单,共2页)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韩明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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