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小名三秋(丘),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11月4日因抢劫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某,2009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某〇九年七月二某日作出(2009)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被告人向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某甲1997年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某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向某甲上诉提出:其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属于与前科,不能成为从重处罚的依据;其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上诉人向某甲多次向某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4克,具体事实为:
2009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上诉人向某甲在永顺县X镇中学附近给彭某某卖了1个小包子约0.02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20元。同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向某甲在永顺县X镇中学门口一网吧门前卖给彭某某1个小包子约0.02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20元。后又于4月23日13时许,向某甲在该中学附近卖给彭某某2个小包子约0.04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35元。
2009年4月19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向某甲在永顺县X镇中学门口的网吧旁卖给胡某某1个小包子,约0.02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20元。
2009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向某甲在接到吸毒人员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永顺县X镇中学一网吧附近卖给杜某某2个小包子约0.04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50元。
2009年4月23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向某甲在永顺县X镇中学附近卖给刘某某4个小包子约0.08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70元。
2009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向某甲在永顺县X镇中学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向某乙、向某1个小包子约0.02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20元。
2009年4月24日晚上10时许,永顺县公安局泽家派出所干警在永顺县X镇中学附近将向某甲抓获,从其身上缴获3个小包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永顺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4月24日22时左右,永顺县公安局泽家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向某甲抓获。
2.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州)公(物)检(理化)字[2007]X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向某甲的用白色塑料吸管封装的3小包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
3.上诉人向某甲的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向某甲的尿液经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第一次向某某甲购买毒品是在2009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在永顺县X镇中学附近砖厂从向某甲手中买了1个小包子,付给向某甲20元钱;第二某是在同年4月20日左右的一个中午,我在永顺县X镇中学校门口的网吧门口花20元钱找向某甲买了1个小包子;第三次是4月23日下午,我在永顺县X镇中学校门口花35元钱向某某甲买了2个小包子。小包子里是毒品海洛因。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3日上午,他用公用电话和被告人向某甲联系要买毒品,后其坐车到灵溪镇中学的网吧门口找向某甲买了2个包子的毒品海洛因,付给向某甲50元钱。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9日下午6点钟左右,他在县X路口碰到向某甲,向某甲带其到灵溪镇中学门口的网吧旁卖给其一个包子的海洛因,他给了向某甲20元钱。(侦查卷P56)
7.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向某向某要了20元钱并邀我一起吸毒,向某拿我的手机给一个叫“三秋”的人打电话讲买包子,打完电话,我和向某打的到灵溪镇中学的门口,向某给“三秋”20元钱找他买了一个包子的海洛因。我的手机号码是x。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永顺灵溪镇中学旁找“向某丘”买过四次小包子,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每次找他买包子,我都打他电话,他就叫我到灵溪镇X巷子内去取,都是一手给钱,一手提货,每个小包子的毒品海洛因25元。我一般都是买两个小包子。2009年4月23日中午12时许,我用x的手机打电话给“向某丘”,他叫我到灵溪镇X巷子内取包子,我给了他70元,他给了我用塑胶管包装好的4个包子。
9.上诉人向某甲的供述证明:我从2009年4月9日开始替“三疤子”卖毒品,总计从“三疤子”手上拿了150到200个小包子,每个小包子都是用一小截塑料吸管包装,内有0.02克不到的海洛因。我自己吸了60多个,其余的都卖出了。我给刘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向某乙、华某、二某等人卖过,其他的人我不记得了。具体情况为:2009年4月23日中午12时许,我在永顺县X镇中学门口的小巷里卖给刘某某4个小包子约0.08克毒品海洛因,卖得人民币70元。2009年4月23日白天,在接到吸毒人员杜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我在永顺县X镇中学门口的网吧旁卖给杜某某2个小包子约0.04克毒品,卖得人民币50元。2009年4月23日下午12点多钟,在接到彭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我在永顺县X镇X巷子里卖给他2个小包子,约0.04克毒品,得赃款35元;此前,我还卖给他两次,每次都是卖一个小包子每个20元,共计0.04克毒品,加上这次,我总共从他手里得了75元钱。几天前的下午,我在永顺县X镇中学门口对面的巷子里卖给胡某某2个小包子,约0.04克毒品,得到人民币30或40元。2009年4月24日上午10点多,我接到手机尾号为“5x8”的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永顺县X镇中学对面的小巷子里卖给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个子2个小包子,约0.04克毒品,得赃款40元。2009年4月22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接到一个叫“华某”的人要买毒品的电话,我在永顺第一建筑公司那里的车路上卖给他3个小包子,约0.06克毒品,得到赃款50元;4月23日白天又在同一地点卖给他5个小包子,约0.1克毒品,得赃款100元。距今5、6天前我在永顺县X镇中学校门口的巷子里分别给“老万”和“二某”卖过2个小包子,他们每人给了我40元钱。我贩卖毒品的手机是“三疤子”送给我的,手机号码是x。“三疤子”的手机号是x。
10.永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了缴获的3个小包子、2支一次性注射器的照片及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11.从永顺县移动通信分公司提取的手机号为x的手机的2009年4月的通话清单证明:上诉人向某甲向某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通话联系的事实。
12.(199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永顺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4日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二某。
13.户籍证明证明了向某甲的身份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了上诉人向某甲被抓获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甲多次向某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向某甲上诉提出,其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属于前科,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依据;其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向某甲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某,有前科,属酌定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向某甲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但无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张小椎
代理审判员田甜
二某〇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某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某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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