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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长沙友文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红光,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红光,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友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民营工业园A-X栋。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明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长沙友文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红光、黄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明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王某某诉称,200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雨花亭乡X组X.05平方米房屋及3787.58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作为厂房使用,租赁期限10年,租金计算标准约定详细,按照各年的标准,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由于被告不讲诚信,违背合同约定,从2008年5月20日至今都未全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义务,拖欠租金共计x.20元。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却置之不理,总以各种借口推拖,同时在未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前,被告于2008年9月份多次擅自转移生产设备,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2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对所有该付的租金都已经付清;2、2008年9月20日后的租金是原告阻止被告搬运生产设备产生,2008年9月20日后的租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扣押被告生产设备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3、原告阻止被告搬运生产设备,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停止妨碍行为,判决已经生效;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5日,被告(乙方)、原告黎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厂房X栋,两层宿舍楼X栋,食堂X栋,全部建筑设施9691.05平方米,以及上述房屋附近的空坪3787.58平方米一并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期满后续签;租金按照各年的标准,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乙方实际使用合同规定的房屋及空坪达到半年的实际日期。合同对每年租金计算标准作了详细约定。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租期内如要退房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不视为违约。

原告王某某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处与黎某某共同予以签名。

2008年5月30日,被告以其为甲方、黎某某为乙方拟订《退房协议》,协议如下:1、甲方2008年5月20日退厂房面积2746.665㎡、空坪面积645.21㎡;2、a、甲方从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止(三个月,租用房屋面积为厂房4064.63㎡×7.3元/㎡×3个月=x.23元,空坪2339.37㎡×1.5元/㎡×3个月=x.665元;b、甲方从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一个月)租用宿舍面积为2880.36㎡×7元/㎡×1个月=x.52元,空坪603.8㎡×1.5元/㎡×1个月=905.70元,合计甲方应付乙方租金为x元;3、甲方退房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否则视甲方违约,甲方则按本协议双倍延期租金支付给乙方。原告黎某某在《退房协议》上签写了“宿舍不同意退”的意见。

2008年5月20日,原告黎某某向被告出具了2008年5月20日至8月20日的租金《收据》,2008年6月6日,被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黎某某支付了2008年5月20日至8月20日的租金x.55元。2008年8月18日,黎某某向被告出具了2008年8月20日至9月20日的租金《收据》,2008年8月25日,被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黎某某支付了2008年8月20日至9月20日的租金x.78元。

2008年9月12日、9月20日,被告搬运设备时遭到了原告等人的阻拦,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08年10月26日,原告黎某某还出具了一份说明,“已拖走两台,其余协商后再拖其他设备”。被告诉请原告停止妨碍搬运设备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2009年2月16日,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请作出如下判决:黎某某、王某明停止妨碍友文公司搬运自有生产设备的行为,驳回友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房屋租赁合同》;2、《退房协议》;3、租金《收据》、转帐凭证;4、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填写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作出的(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黎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6、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在租期内提前1个月通知退房,不视为违约。依据该约定,被告有权提前1个月通知退房,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5月30日,被告拟订的《退房协议》到达原告时,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被告2008年5月20日、8月18日分别结算3个月(2008年5月20日至8月20日)、1个月(2008年8月20日至9月20日)租金的行为,被告支付相应租金的事实,被告2008年9月12日、9月20日搬运生产设备的行为,结合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以及被告拟订的《退房协议》内容,对被告主张2008年5月20日通知原告退还部分房屋、2008年8月20日通知退还剩余房屋,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9月20日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租赁合同解除以后,原告阻拦被告搬运生产设备,致使被告不能如期交付房屋,责任不在于被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以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47元,由原告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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