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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X,系株洲市X镇兴隆养殖场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唐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益阳人,石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胡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龙头铺镇X村办有一个存栏母猪98头、种公猪3头,可年产仔猪3000头,出栏肥猪2000多头的合法的大型规模养猪场。因长株高速公司建设予以拆除,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个财产征购(牲猪除外)的补偿协议书。一直以来,原告与被告就有关牲猪补偿及赔偿方面的问题没有达到共识,原告认为在征地过程中,牲猪的生产确实损失严重,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及赔偿。于是原告申请市物价评估的权威机构对牲猪因征地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及生产损失等予以评估,评估结果各项损失累计为x元。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赔偿牲猪损失x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已足额补偿原告。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牲猪除外的事实。

证据二、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株价认证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牲猪损失为x元。

证据三、农村经营大户申报表,拟证明原告养殖场的规模。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协议书内容同被告提供的协议内容有不同,缺少二句话。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效力问题持保留意见。对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株洲市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证明依法律政策唐某某应得到补偿的项目及数额。

证据二、存折及领条,证明唐某某收到补偿款。

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原告给被告实际补偿的款项。

证据四、为一组证据:申请执行书、受理案件通知书、限期腾地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公告。以上证据均证明对唐某某的补偿法律依据合法,程序合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二无异议;对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内容有不同。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现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经审查,两份协议书的基本内容相同,但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另有括号注明,原告不予认可,本庭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证明的养殖场规模与双方认可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相关内容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办有一个存栏母猪98头,种公猪3头的养殖场。2005年11月15日,因经省政府批准,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省重点工程项目长株高速公路项目依法征用株洲市石峰区段12个村的有关土地,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决定对包括原告唐某某的养殖场等有关土地予以征用并补偿。2008年7月29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财产征购的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征购范围。乙方红线范围内(除牲猪以外)的所有财产,包括土地、房屋、所有固定资产等一切财产。财产征购后,甲方不再安排乙方生产用地。二、征购价格。合同价二百零五万元人民币整。三、乙方搬迁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搬迁完毕即从2008年7月29日起到2008年8月4日止完成搬迁工作。四、付款方式,2008年7月29日甲方支付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到乙方帐户,完成搬迁工作后三天内再一次性支付余款一百零五万元整到乙方帐户。五、其他约定事项。1、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遵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逾期未完成,甲方有权依本合同或依法对乙方红线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置,乙方无权干涉。2、搬迁工作由乙方负责(包括对牲猪的处理)。甲方视情况可以协助。协议签订后,唐某某共获得补偿款205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了搬迁工作,牲猪自行变卖处理。2010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在征地过程中造成牲猪损失,要求被告赔偿x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牲猪损失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协议约定。根据该协议第五款第2项约定,“搬迁工作由乙方负责,包括对牲猪的处理”,牲猪是由原告自行变卖处理的,且被告已按该协议付足款给原告,故本案中被告没有财产损害的行为和事实。同时,被告在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征地时,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同时还以农业扶助资金的名义对唐某某的猪场进行补偿,并将牲猪搬迁需要过渡及经济损失列入了该项补偿。故原告称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采用了不合法的手段对牲猪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人民陪审员李先玉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倩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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