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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4岁,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户(略):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47岁,汉族,家住(略)。系被害人程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男,50岁,汉族,家住(略)。系被害人程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48岁,汉族,家住(略)。系被害人程某继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45岁,汉族,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地址:南昌市昌北。

企业法人莫旭,系该公司经理。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12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6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赣x的“东风标致”牌小客车,载乘程某、胡某某、万某、王某某由北往南途经本市八一大道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附近路段行驶时,因李某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机非车道隔离护栏碰撞后又与路边花圃相撞,造成车内乘座人员程某从车内被撞出车外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胡某某在车内被撞致轻伤甲级,伤残九级的后果。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次日中午12时30分许,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李某为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赣x车主,并于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乘客1万元保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程某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1660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月14日向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x.07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635.8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8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被害人程某、胡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承担肇事车辆乘坐人员责任限额的赔偿,其余损失由李某赔偿。故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实际还应支付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人民币x.87元。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提出,程某某、张某某二人,一个是程某生父,一个是继父,只有一个是权利人,原审判决认定二个都是权利人与法相悖。被害人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置身车外死亡,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于2010年5月16日晚驾车肇事造成程某死亡胡某某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为八一大道妇保门口段,事故车卡在花圃中,花圃边发现血迹一块。

2、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颅骨变形,触及颅骨骨折,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3、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胡某某轻伤甲级、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用限定人民币6000元,出院之日起需全休6个月。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x.07元、鉴定费用16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事故车辆制动装置装配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5、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痕迹为赣x“标志”牌轿车车头右前面碰撞现场护栏后,失控后旋转,左侧又碰挂现场护栏可以形成。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夜间未注意安全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程某、万某、胡某某、王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7、证人XXX证言,2010年5月16日23时30分许,我与程某、XX、万某阿姨、坐着李某驾驶的赣x号小客车,我座副驾驶位置,后座上从左往右依次是程某、万某的阿姨、XX,车上共五人,在八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段时,因避让一辆两轮摩托车而导致与道路右侧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护栏碰撞后,又与路边的花圃碰撞,造成车上人员程某死亡,我和李某、XX及其阿姨四人受伤。事发后,我和李某把程某抱上车送到二附医院急症室抢救,医生检查后说程某已经死亡。

8、证人XX的证言,2010年5月16日晚23时30分,我与XXX、XXX、程某乘座李某驾驶的赣x号小客车在八一大道由北往南行驶,XXX在副驾驶位置,我坐在XXX后面,程某坐在李某后面,XXX坐在后座中间位置。行驶至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门口时,因李某驾驶的小车速度比较快,为躲避前方的一辆往左变道的两轮摩托车就往右打方向,造成车辆失控冲向右边护栏和花圃,我看到程某在花圃上,头朝地,脚还挂在车辆的左后门上,李某就将程某抱到路边上和XXX拦的士将程某送到医院去了。

9、证人XXX证言,2010年5月16日晚23时30分左右,我与XXX、XX、程某乘座李某驾驶的赣x号小客车,XXX在副驾驶位置,XX坐在王某某后面,程某坐在李某后面,我坐在后座中间位置。在八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段时,小车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因李某驾驶的小车速度较快,为躲避前方的两轮摩托车往右打方向,致使车辆与路边的护栏和花圃相碰,造成我与XX、XXX、李某都受了伤,程某送到医院后就死亡了。

10、证人XXX证言,2010年5月16日23时30分许,我乘座一辆摩托车路经八一大道妇保门口路段时,看到一辆红色小车撞到机非隔离护栏上,之后翻了一下就撞到了花坛。

11、证人XXX证言,2010年5月17日0时30分许得知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医院,看到李某情绪很不稳定,后李某从医院跑掉了,大约凌晨3点我和李某的朋友在瀛上找到了他,将其劝回家,第二天中午12时半就带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12、保险单,证实赣x号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万元车上人员险。

13、被害人程某家属出具的收条1张,证实李某已预付被害人程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14、收据1张。证实程某死亡已发生的尸体存放、运输等费用人民币1660元。

15、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5月16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赣x号小客车,车上乘坐着XXX、XX及其阿姨还有程某共四人,在八一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段时,右前方有一辆两轮摩托突然变道到我车道上,我就立即往右打方向进行避让,因当时很慌乱,拿油门当成刹车,所以车速较快,导致控制不了车子,冲撞到了护栏后又冲到路边的花圃上。在事故发生后,发现程某在车外没有动,我与XXX将程某抱上的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医生检查说程某已死亡,我离开医院到瀛上墓地去想死,母亲及朋友到瀛上找到我被劝回家,第二天中午到公园派出所投案了。

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提出程某生父程某某、继父张某某二人只有一个是权利人提起诉讼。经查,程某之母刘某某与生父程某某离婚时,程某时年10岁,之后由继父张某某与刘某某抚养至成年,故生父程某某和继父张某某均有提起赔偿的诉讼权,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对保险公司限额赔偿后的余额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依据车上人员保险合同,对其限额赔偿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虽然系车上人员,但车上人员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变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车上人员仅指发生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程某在事故发生时于车外受到颅脑损伤致死,不再属车上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应依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其承担第三者限额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民事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四、五项;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李某代付的2万元转付胡某某,应付x元,);

三、上诉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人民币x.87元(扣除转付2万元,还应支付x.87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另加转付2万元,应付3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登红

审判员万剑

代理审判员庄严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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