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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周某某、拓某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201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贺X,男,横山县××楼乡××村人,无业,现住(略)。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郜某某,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拓某某,男,初中文化,横山县××乡××村人,无业,现住(略)。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周某某、拓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拓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晚12时至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周某某、拓某某在横山县城将17辆车的车牌撬下并隐藏,还在每辆车上贴上他们的联系电话(x),车主与他们联系后,三被告人让车主往户名为张××的农行卡(x)和辛××的邮政卡(x)内汇款赎取车牌,获赃款1000多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周某某、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请求从轻处罚。

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所获赃款较小,又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周某某、拓某某在横山街相会,由郝某某出钱登记住在横山县车站对面石窑沟旅社,并给了拓某某一些钱,周、拓某人购买了作案工具(改锥、手套、头套、口罩、笔记本等),晚上12时许,三被告人带上作案工具来到横山二街,由北向南路线盗取停放在街边的车牌,到凌晨5时许,共盗得车牌17副,其中有石×的陕x、温××的蒙x、安××的宁x、王××的陕x、郝×的陕x、折××的陕x、李×的陕x、郭××的京x、姚××的陕x、范××的陕x、张××的蒙KL3001、李××的陕Kx、边××的陕KC5452、张××的陕Kx、周××的陕A4F092、康××的陕Kx、张××的陕KF9462。且将所盗车牌分别藏匿,并将藏匿地点及车牌号记录在笔记本上,在被盗车牌的车辆上贴上小纸条留有电话号码(x),以便车主与其联系赎取车牌。8日一早,郝某某、周某某先去榆林,由郝某某出钱在榆林学院附近的信德宾馆登记了房子,后有车主打来电话要车牌,他们让车主往事先办好的户名为张××的农行卡(x)打一定数额的款,并确认款打到后告诉车牌的藏匿地点。10时许拓某某也来榆林与郝、周某合,中午,郝某某在该农行卡上取了车主打来的550元,后发现该卡被冻结。9日中午他们又办了一张户名为辛停停的邮政卡(x),车主打来钱后,郝某某在这张卡上取了400元,赃款都用于几个人的吃住,当日周某某、拓某某被抓获。郝某某后去延安市甘泉县中铁二十一局第四项目部打工,12月30日晚,郝某某在其哥郝××的劝服下去甘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与拓某某等盗窃车牌的犯罪事实。

1、受案登记表及周××的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2月7日晚,周××的陕x车牌被盗,并留下x的联系电话。

2、石×的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2月7日晚,其陕x车牌被盗,车上留有x的电话,电话打通后对方要求打款200元,9日经协商打了100元。

3、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王××、折××、张××、康××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7日晚,温××的蒙x、王××的陕x、折××的陕x、张××的陕x、康××的陕x的车牌被盗,均留有电话x。

4、安××、张××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7日晚,安××的宁x、张××的蒙x车牌被盗,均留下电话x,9日中午电话上协商好,安××给打了150元、张××打了200元,都打在辛××的邮政卡了,后他们告诉了车牌的藏匿地点。

5、郝××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7日晚,其二爸郝×的车牌陕x被盗,车上留下x的电话。

6、李×、郭××、姚××、范××、李××的陈述,2009年12月7日晚,他们的车牌被盗,车牌号分别为陕x、京x、陕x、陕x、陕x,车上均留下电话号码x,经联系、协商,他们给张小东的农行卡(x)上打了款,李×打了150元,郭××、姚××、范××、李××都打了200元,后告诉了他们车牌藏匿地点。

7、边××、张××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7日晚,边××的陕x、张××的陕x的车牌被盗,车上留下x的电话,次日,经联系那边说银行卡冻结了,等再办下卡联系。

8、周×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郝某某、周某某先后拿来张××、辛××的身份证,让他给办银行卡,他用张××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卡号为x的农行卡,用辛××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邮政卡,卡号不记了。

9、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6日,他、浩子、周某某、拓某某在横山车站旁的石窑沟旅社住,是浩子登的房子。12月8日在榆林信德宾馆住,也是浩子登的房子。

10、郝××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0日晚,郝某某先来他家,一会郝某某的哥哥郝××也来了,后二人相跟上上了警车。

11、郝××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0日,他弟郝某某来甘泉中铁二十一局打工,12月30日晚8时许,甘泉县公安局来工地找人,他弟就藏了,后他弟打来电话说在横山偷车牌子了,怕警察抓捕,去他大姨家里了。他带警察去了他大姨家,劝说他弟投案,他弟同意了,就主动跟他去了甘泉县公安局投案了。

12、郝某某的投案自首经过,证实2009年12月30日,延安市甘泉县公安局因本辖区的一起入室抢劫案,对案发地附近的中铁二十一局第四项目部的所有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排查,郝某某闻风潜逃,后经其哥郝某进劝服下,于当晚去甘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证实在周某某、拓某某的住处提取到张××身份证1张、农行卡1张(x)、黑色头套3件、黑色口罩2件、花色手套2对、移动电话卡1张(187×××××)、笔记本2个(写有电话号码、车牌号及藏匿地点)。另辛××身份证及邮政卡(x)。

14、领取笔录,证实2009年12月30日,张××在北街派出所领取陕x车牌一副。

15、通话记录、银行帐户明细,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x)的通话情况;张××的农行卡12月8日共存款1150元,取款550元;辛××的邮政卡12月9日共存款450元,取款400元。

16、车牌藏匿记录,证实被盗车牌分别藏匿在不同的地点。

17、机动车信息,证实各被盗车牌车辆的基本情况。

1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于2009年12月7日晚,盗窃车牌的具体路线、地点及车牌的藏匿地址。

19、被告人郝某某、周某某、拓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20、户籍证明,证实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横山县××镇××沟村××组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横山县××楼乡××村人;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横山县××乡××村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郝某某对周×的证言、周某某及拓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银行卡是周某某办的,作案工具是周、拓某人买的,他给的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对周×的证言及郝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办银行卡是郝某某让他去榆林办的,作案工具是他和拓某某买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拓某某对郝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作案工具是郝某某给的钱,他和周某某买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互相印证,均证实郝某某给的钱,周、拓某人买的作案工具。上列证据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车牌是国家机关制作、核发的证明车辆身份的凭证,属我国国家机关证件的一种,盗窃车牌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对车辆的正常管理秩序。被告人郝某某、周某某、拓某某秘密窃取车牌的行为,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的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在其家属的劝服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拓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拓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拓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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