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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反诉被告),男,45岁。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59岁

原告诉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裁定撤销我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指令我院对该案继续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陶文森,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农业户口,分得宅基地一块,2005年因父亲住院看病急需用钱,将分得的宅基地一块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某某,宅基地农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能买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确认2005年双方关于土地买卖的协议无效。

被告答辩并反诉:第一,原告起诉程序违法;第二,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诚信原则,属违约行为,因此,反诉请求要求原告1、返还转让土地本金二万元;2、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六千元;3、支付打地基款一万一千元及水管安装费一千元;4、赔偿土地升值款六万五千元(以上合计为十万零三千元);5、按三万二千元从2005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贰分支付借款利息;6、承担本案诉讼及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父有病急需用钱,经与被告共同协商,双方于2005年11月29日在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蔡屯村民委员会办公室达成一份转让协议书:即原告何某某将自己位于本市X村的宅基地一块127平方米,编号(04-233)以二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当着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面,将二万元转让费交给原告何某某。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为以后欲建房于2006年3月18日又以原告何某某的名义交给蔡屯村民委员会地基款一万一千元及安装水管费一千元,有蔡屯村民委员会会计高XX的收条及蔡屯村民委员会2008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为凭。(一千元水管安装费含在开封市供水总公司2007年8月3日对同村村民张XX出具的预付工料费二千元的收据中)。依据被告申请,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司法技术处委托对蔡屯新村何某某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价值评估,2009年8月18日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汴方迪房2009[估]字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块土地价值为总价6.29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开封市公安局三里堡派出所2008年4月30日出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的户口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个人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转让协议书、蔡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蔡屯村民委员会会计高秋玲所打收条、开封市供水总公司出具的用户安装预付工料费收据、土地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依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X组购地建房”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9日所达成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对此纠纷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该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进行返还,即被告李某某将该块宅基地(127平方米)返给原告何某某,原告何某某将二万元转让费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另外,被告李某某在该转让协议签订后为以后欲建房以原告的名义已先期支付的地基款一万一千元,安装水管费一千元,确属被告李某某的合理支出费用,原告何某某也应当一并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但被告李某某反诉称要求原告何某某依据转让协议付违约金六千元及并按三万二千元从2005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交易已长达五年,尽管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双方最初交易的目的非常明确,即原告以二万元钱收益,被告以该土地收益,现原告对该二万元钱已经使用或者已经获利,那么该土地的收益即增值部分应当归被告所有,这才符合公平原则,也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同目的,同时,也利于在公民的民事活动中树立诚实守信之风,遏制不诚信行为,所以,被告李某某反诉要求增值部分归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双方于2005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协议;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转让费二万元,地基款一万一千元,水管安装费一千元,共计三万二千元整,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将位于开封市原郊区X乡X村何某某的宅基地一块127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

三、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土地增值款四万二千九百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反诉费236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被告已垫付),双方返还款时诉讼费、反诉费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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