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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铜鼎乡蛮田村第三组中方县铜鼎乡蛮田村第三村民小组与米某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原审被告)中方县X村X村民小组。

代表人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怀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身份证号码:x。

米某其(原审原告)米某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米某乙(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米某其米某其的弟弟。

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因与米某其米某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17日(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的代表人米某甲、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米某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米某其1990年承包了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在毛言溪溪里的一丘田。1990年9月1日铜鼎乡X村经济合作社与米某其签订了承包合同,1990年9月5日铜鼎乡X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向米某其签发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条款约定:承包溪里水田一丘,面积0.25亩,承包期限从1990年至1999年。此后该田一直由米某其耕种。在2006年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换发证时,由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将毛言溪水田承包给米某其,承包合同约定:溪里水田面积0.2亩,东至贤付田,西、南、北均至溪里,承包期限1995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并按照换发证的程序由中方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湘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米某其承包的溪里田属于辰溪清水塘电站淹没区,已被征收,2005年清水塘电站按0.5亩补偿了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x元。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对于该电站淹没区补偿费的分配原则是:村委会提成3%,组里的机动田按人口平均分配,承包田按承包人分配,组里不留一分钱。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在《蛮田村X组淹水面积到户明细表》,没有将溪里的承包田补偿给米某其,而将该田作为组里的机动田进行分配,双方发生纠纷,米某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将征地补偿费分配给米某其,并由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原判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为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方争执的毛言溪水田一丘,米某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认定该田为米某其的承包经营田,现该田在承包期间已被征收,米某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应按照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的分配原则予以分配;米某其要求将该田作为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的承包田分配土地补偿款,应予支持;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认为溪里的田属于其机动田,并提出了部分证人和米某其、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之间的《耕地承包合同》,因证人证言大部分系复印件和多人一证,且其证明力不能对抗米某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签名与米某其不符,米某其对此又不认可,法院对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所举以上证据不予认定,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认为溪里的田属于其机动田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中方县X乡X村第三村X组毛言溪水田里一丘,属于米某其的承包经营田,该地的征地补偿款x元,应按照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的分配原则,分配给米某其,即中方县X乡X村委会提取3%,剩余x元分配给米某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负担。

宣判后,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1、原审既然认定农村承包土地的面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但被上诉人米某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登记其承包的农村态度面积为0.2亩,则原审认定按0.5亩的土地面积补偿明显错误;

2、因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使用权,则依法本案只能由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申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属于超越职权。

被上诉人米某其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登记其承包的农村土地面积为0.2亩,但实际经管使用的土地为0.5亩,所以应该按实际管理使用的0.5亩土地面积补偿。此种情况在本组还有许多,其他类似村民均系按此实际管理使用的土地面积补偿,被上诉人按次情形补偿并无不可。本案只涉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受理程序正确。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外,二审期间,经米某其申请,本院到中方县X村经济管理局调取了米某、米某长、米某桥、米某洪、米某勤5位村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原始档案资料5份。其中,米某洪、米某勤、米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中分别记载其在溪里处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0.23亩、0.04亩、0.2亩,米某长、米某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没有记载其在溪里处有被征用的承包土地。被上诉人对上述5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原始档案资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同时陈述对上述5位村民是按实际土地面积补偿的。而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的《蛮田村X组淹水面积(补偿)到户明细表》记载上述5位村民即米某、米某长、米某桥、米某洪、米某勤分别得到补偿的土地面积分别为0.352亩、0.343亩、0.411亩、0.44亩、0.119亩。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铜鼎乡X村委会2009年11月3日《证明》材料1份,2、村民米某改、米某良、米某有等7人证言,3、铜鼎乡政府铜政(2009)X号文件复印件1份,4、1995年对田土调进调出的原始记录。对于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的意见为:X号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予认可,1、2、X号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

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一审所列证据;

2、本院到中方县X村经济管理局调取的米某、米某长、米某桥、米某洪、米某勤5位村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原始档案资料5份;

3、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当庭所举铜鼎乡X村委会2009年11月3日《证明》材料1份;

4、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当庭所举村民米某改、米某良、米某有等7人证言;

5、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当庭所举铜鼎乡政府铜政(2009)X号文件复印件1份;

6、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当庭所举1995年对田土调进调出的原始记录。

7、二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争议为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整体标准、数额确定后具体落实到村民个人的分配履行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法院受理本案合法,程序并无不当,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二审提交的铜鼎乡政府铜政(2009)X号文件1份系复印件,被上诉人米某其不予认可,该文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二审提交的铜鼎乡X村委会2009年11月3日《证明》材料1份,村民米某改、米某良、米某有等7人证言以及1995年对田土调进调出的原始记录因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米某其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米某其的申请到中方县X村经济管理局调取的米某、米某长、米某桥、米某洪、米某勤5位村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原始档案资料5份,因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予以质证并对真实性认可,故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原始档案资料5份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原始档案资料记载,米某洪、米某勤、米某在溪里处分别记载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0.23亩、0.04亩、0.2亩,米某长、米某桥在溪里处没有记载有被征用的承包土地,而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的《蛮田村X组淹水面积(补偿)到户明细表》记载上述5位村民即米某、米某长、米某桥、米某洪、米某勤分别实际得到补偿的土地面积分别为0.352亩、0.343亩、0.411亩、0.44亩、0.119亩,显然,村民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中所载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与实际补偿面积不符,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在二审时亦当庭陈述了对上述5位村民是“按实际土地面积补偿的”这一事实,故“按实际土地面积补偿”应属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集体决定的分配方案,按照“农村X组织意思自治”和“农村X组织成员权利平等”原则,米某其作为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的村民,要求享受与其他村民平等的土地征用补偿权即按照实际被征用的0.5亩土地获得补偿并无不当。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提出米某其不能按照实际被征用的0.5亩土地获得补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裁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主审人建议,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方县X乡X村第三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士平

审判员向淑莉

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金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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