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负责人陈志权,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平,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安全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华光大厦13A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独任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7月13日6时18分,被告黄某丙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小轿车与被告黄某林某驶的搭乘原告的桂x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林、黄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万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林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黄某丙对事故认定不服而申请了复核,经梧州交警支队复核后,依法维持了万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1日,共住院29天,护理人员为2人。治疗共花医疗费x.1元,其中被告黄某丙支付x元,其余医疗费x.1元为原告支付。另医院证明,一年内取体内固定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一年。2010年3月12日原告经伤残鉴定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认为,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应获赔偿款:1、医疗费x.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x.9元(住院和全休共394天×38.35元/天);4、护理费2224.3元(38.35元/天×29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1人;6、残疾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30%);7、伤残鉴定费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x.3元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黄某丙和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运发交通服务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事实;3、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出院医嘱;4、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入院诊断、治疗情况;5、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出院情况;6、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检查结果;7、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x.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x元,其余医疗费x.1元为原告支付;8、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9、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伤残鉴定所花费用;10、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构成八级伤残;11、交强险保单,证实被告所驾车辆购买了交强险;1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和保险标志,证实被告所驾车辆购买了商业险。

被告黄某丙、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林某被告黄某丙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相关的原则,事故的总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先予支付,后向各自的保险公司索赔,不存在由被告的交强险先支付;原告黄某林某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各有责任,由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被告与原告黄某林某按7:3分成负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被告的桂x车在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也应由原告黄某林某被告黄某丙按3:7分成负担,原告黄某林某担2787元。

以上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勘查记录表,证明被告的车损金额为8240元;2、事故施救、现场清理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了500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为肇事车承保的交强险,应该严格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某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赔偿费用进行赔偿。二、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各项赔偿金额来予以计算。医疗费计算为8324.8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后续治疗费没实际支出,存在不确定性,此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赔偿;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项保险人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某以外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方,向原告进行赔付后,被保险人凭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保险理赔。三、商业第三者险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进行审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实应按约定的相关保险责任来赔偿以及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案件诉讼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3日6时18分,原告黄某乙(又称黄某林)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与被告黄某丙驾驶桂x小轿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林、黄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林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黄某丙不服事故认定而申请复核,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后,依法维持了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1、左髌骨骨折;2、左髂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8月11日原告出院,共需医疗费x.1元,其中被告黄某丙支付了x元,其余医疗费x.1元是原告支付。出院时,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说明原告住院留陪人2名,建议原告出院全休一年,日后拆除内固定费用共约8000元,并注明具体以费用发票为准。2010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原告第4、5、6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属八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50元。

另查,被告黄某丙是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的司机,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是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是桂x小轿车车主,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本人驾车与被告黄某丙驾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确认被告黄某丙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应由被告黄某丙承担7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黄某丙是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是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为此,被告黄某丙应承担的责任由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桂x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责任强制险限额范某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x.1元、护理费2224.3元(38.35元/天×2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1人)、残疾赔偿金x元(3690/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6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x.9元(394天×38.35元/天),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此误工费应为9280.70元(242天×38.35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因原告在此事故当中也有责任,应为84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明确具体,此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再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赔付的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强制险限额范某,为此本案其他的被告不需在本案承担诉请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10元、误工费9280.70元、护理费2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合计x.1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93元,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廖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