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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市光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奚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5月商调至原告处工作,双方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为办证,每月工资为3,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上午托他人申请仲裁,由于仲裁受理部门要求原告本人签字,故当天上午向部门主管请假,并填写请假条,由主管签字同意。2009年10月19日原告出席仲裁开庭,当天没有填写请假单是由于被告不提供请假单给原告填写,故原告只能口头请假。被告按正常出勤标准支付给原告当天工资,说明原告是按《员工手册》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否则被告不会支付给原告当天工资,被告2009年11月6日发出通知要求再补办请假手续没有依据。2009年11月10日原告补办了10月19日出席开庭的请假单,但被告拒收请假单。原告申请仲裁及出席仲裁开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于“依法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克扣的2009年7月23日、12月25日各半天的工资及2009年11月奖金合计513.56元,加付无故克扣的工资额25%的补偿金128.39元。

被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辩称,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岗位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另加岗位工资及各项福利(包括全勤奖、绩效奖、安全奖、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餐费补贴等),合计每月为2,600元。被告处奖金发放根据效益,2009年11月被告处因为效益不好没有奖金,所以不存在克扣奖金的问题。原告2009年7月23日、10月19日各半天没有上班,当时没有请假,事后被告才知道原告是去仲裁。被告处每月15日发当月工资,故未在当月工资中扣除缺勤工资。被告发通知要求原告补办请假手续,但原告以参加仲裁活动属于公假为由不愿补办请假手续,故作旷工处理。即便事假按照被告规定也要扣除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09年11月奖金400元及25%的补偿金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自1997年12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岗位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另加岗位工资和各项福利(其中包括全勤奖、绩效奖、安全奖、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餐费补贴等),合计为每月2,600元。2009年7月前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组成中每月有奖金400元。2009年7月、8月、10月、11月,被告分别扣发原告奖金400元、200元、300元、400元。原告曾因被告扣发2009年7月、8月、10月奖金等事宜提起仲裁、诉讼。2009年7月23日下午及2009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因申请仲裁及参加仲裁庭审而缺勤,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补办请假手续。因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补办请假手续,故被告对原告2009年7月23日、2009年10月19日各半天的缺勤作旷工处理,并扣除缺勤工资各56.78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13.56元及25%的补偿金128.3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11月克扣工资400元及25%的补偿金100元。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于每月15日向原告发放当月工资。被告处《员工手册》中“事假”的规定为:凡有特殊原因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事先请假,并提前填写请假单,经部门领导签字同意,请事假扣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等等;“公假”的规定为:经批准参加的专业培训等可享受有薪公假。休公假须向总经理提出申请,并经总经理审核同意后方能休假等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岗位合同,工资单,考勤表,通知,员工手册,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中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2009年7月23日下午及2009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因申请仲裁及参加仲裁庭审而缺勤。原告主张此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依法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故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的各半天的工资。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活动”主要是指行使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担任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证明人、辩护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时间等等。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而参加仲裁活动,不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不扣除参加仲裁活动的各半天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处《员工手册》中有请公假的规定,但请公假仅限于经批准参加的专业培训等情况,故亦无法按照被告处《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公假处理。原告2009年7月23日下午及2009年10月19日下午未出勤,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缺勤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岗位合同中约定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各项福利(其中包括全勤奖、绩效奖、安全奖、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餐费补贴等),合计为每月2,6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来看,双方就2009年7月、8月、10月奖金等发生争议之前,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奖金金额一直为固定的400元。被告虽主张奖金的发放根据效益,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扣发原告2009年11月奖金400元无依据,应当予以补足。因双方自2009年7月起对奖金的发放存在争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09年11月扣发奖金的25%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2009年11月奖金4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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