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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技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某技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仇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技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自2008年1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管道工程师工作,合同已签(2008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月工资x元,2008年4月因管道部门中的应力工程师出差,由原告暂时接手应力工程师的工作,后因应力工程师离职,原告一直到现在仍然从事应力工程师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调回高级管道工程师职位。2009年12月3日管道部经理未经调查,就草率的发出警告信,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双方未就两项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恢复高级管道工程师工作;2、撤销警告信。

被告辩称,警告信属于被告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另原告的职位没有任何变化,且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没有变化,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劳动关系以及担任的职位是高级管道工程师;

3、上海市精神病医疗中心病假单及病例,证明警告信诱发了被告的精神的不稳定,导致精神状况每况愈下;

4、会议纪要一份、警告信一份证明警告信诱发了被告的精神的不稳定,导致精神状况每况愈下;

5、工作内容打印件,证明工作内容每天的工作量十分大。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本院认为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劳动关系以及担任的职位是高级管道工程师及工资标准;

7、网站上关于职位的描述,证明高级管道工程师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包括应力分析的;

8、求职信与简历,证明原告自己的描述管道设计和应力分析是紧密联系的,没有单独的管道设计和应力分析工作,高级管道工程师的工作包含了应力分析;

9、管道部其他工程师的劳动合同首页,证明管道工程师的所有职务都写了管道工程工程师,没有应力工程师这个职位;

10、工资记录,证明原告劳动报酬未发生变化;

11、员工手册,证明给原告警告是员工手册规定的一部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6、证据8、证据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7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级管道工程师与管道工程师是有区别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2008年1月23日进入被告,担任高级管道工程师职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月工资标准为x元。200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王某发出警告信一封。

另查明,被告设高级管道工程师职位,其工作内容包括管道分析、应力分析等方面,原告王某现在从事应力工程分析工作。

再查明,原告王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撤销警告信并公示;2、恢复高级管道工程师工作。2009年12月24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现在从事的应力工程分析工作是高级管道工程师的工作内容之一,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王某工作岗位发生了变化,且原告工资待遇亦未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其要求恢复高级管道工程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向原告王某发出警告信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恢复高级管道工程师工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剑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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