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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雍某某。

原告杜某某。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王某甲、雍某某、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原告王某甲、雍某某、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顾某某,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雍某某、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诉称,2010年6月14日12时35分,在宝山区X路X路口,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被告食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王某丁相撞,致王某丁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与受害人王某丁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9,920元(20,992元/年×10年)、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200元(约为230元/日×11日×5间)、误工费3,360元(1,120元/月×1个月×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1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李某某系为被告食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食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食品公司,事发时李某某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6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因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均只认可农村居民的标准;住宿费,应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3人5天,为900元;精神抚慰金及律师费均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曾支付给原告349,476元现金,并支付受害人王某丁抢救时的医疗费1,699.90元(含救护车费742元),要求在应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肇事车辆亦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4,000元及停车费9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丧葬费应四舍五入,故同意赔偿21,394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交通费,对飞机票不认可,同意按照火车票的标准赔偿1,5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住宿费,应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3人5天,为900元;物损费,只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14日12时35分,在宝山区X路X路口,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被告食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王某丁相撞,致王某丁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与受害人王某丁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李某某系在履行被告食品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事发当日,受害人王某丁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法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食品公司支付医疗费1,699.90元(含救护车费742元)。2010年6月27日,受害人王某丁遗体在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火化。事发后,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本次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住宿费。另,被告食品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方现金349,476元现金。

三、受害人王某丁为四川省农村居民,2008年4月29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08年8月1日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为二年的《劳务协议》,事发时仍在该公司工作。四川省南部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某丁为原告王某甲、雍某某唯一子女,二原告因年事已高,长期生病,家庭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其经济来源主要依靠王某丁供给。原告杜某某系王某丁妻子,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系两人婚生子。某保温材料厂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某乙及其妻邹某甲以及王某丁的亲戚邹某乙均为该厂员工,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共计11,700元。

四、2010年6月28日,原告方(甲方)与被告食品公司(乙方)签署《交通事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一次性在交通事故赔偿外,补偿甲方家属人民币肆万元正(不含精神损失费)。

五、被告食品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食品公司支付肇事车辆的修理费4,000元及停车费92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结婚证、飞机票、出租车票、住宿费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与受害人王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发时李某某系在履行被告食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食品公司赔偿6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上海城镇工作已满一年,故原告依照上海市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丧葬费21,394.50元及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雍某某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二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对原告主张的209,92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飞机票、出租车票等证据,鉴于事发后原告为办理其丧葬事宜、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方仅提交了原告王某乙等三人的误工证明,未就其收入情况进一步举证,鉴于事发后因处理相关事宜确实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000元。5、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凭证,鉴于受害人火化距发生事故共计13天,故本院酌情确认该项费用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害人王某丁死亡后果确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本院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该项赔偿费用为3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7、物损费500元,受害人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8,000元。上述1-8项费用总计851,07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00元,剩余部分即740,574.50元的60%即444,344.70元应由被告食品公司赔偿原告。另事发后,根据原告方与被告食品公司达成的协议,被告食品公司自愿另赔偿原告方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食品公司已先赔付原告的349,476元,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雍某某、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雍某某、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共计94,868.70元;

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雍某某、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补偿费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0元,由原告王某甲、雍某某、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044元,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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