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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起由被告安排到其下属的动拆迁办工作,具体负责某动迁户的动迁工作,直至2009年12月被被告无故辞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7,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的高温费900元。

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已享有城镇最低保障金待遇,其有义务参加公益性社区活动,故被告安排原告参与协助拆迁等公益性活动。并且,基于原告的实际活动情况,每月给予其1,500元补助。因原告不符合录用公务员的条件,故曾提出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但原告不同意签。2009年12月,因一期动迁工程已经结束,故原告无需再继续从事该公益性活动。被告又另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的奖金,原告已签名认可,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无任何纠纷。被告从未向其他劳动者支付过高温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该笔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下属动迁办向原告出具《镇动迁办临时工作人员工资发放表》,写明“陈某某,金额37,500元,2008年10月1日开始到2009年12月31日共15个月(工资1,500元/月+1,000元/月)×15个月=37,500元。”被告在该发放表上盖章,原告签名。同年12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领取37,500元。2010年3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的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陈某,其作为政府机关若要聘用劳务人员会通过劳务派遣机构派遣,该类人员的社会保险亦会由劳务派遣机构为他们缴纳。也会存在被告自行聘用劳务人员的情形,但一般都是为其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原告同意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为其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原告陈某,2008年10月8日,被告领导找到原告,聘请原告去顾村镇动迁办从事动迁工作,并未提出与其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后2009年12月,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陈某,因要求原告从事的动迁一期工程已结束,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后即要求其不再到被告处工作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某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镇动迁办临时工作人员工资发放表》、付款凭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政府机关,聘用原告从事其行政职能范围内的辅助工作,原被告间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职责。且根据被告出具的《镇动迁办临时工作人员工资发放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参与的动迁工作只是从事公益性社区活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主张曾提出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期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每月为2,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27,500元。另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主张原告所从事的任务已经完成,双方关系即为终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某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

二、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某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四、对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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