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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9月18日因盗窃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窜至长沙县X镇城西安置小区BX栋楼梯间,采取由被告人李某某套开锁、被告人陈某骑车离开的方式,盗得贾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176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1辆。

2、2009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赤岗小区一宿舍楼的停车棚,采取由被告人陈某撬锁、被告人李某某接通点火线,再由被告人陈某骑车离开的方式,盗得丁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160元的“狮龙”牌电动车1辆。后两被告人将该车与前次盗得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起销赃,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95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850元。

3、2009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提议到长沙市天心区X镇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盗窃,并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该学院教师宿舍楼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的指使下,在盗窃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1980元的摩托车时,被群众当场发现,两被告人均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失主陈某、证人证言、价格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第3次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只分得赃款700元,在第3次犯罪中其没有指使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第3次盗窃未遂,该次犯罪金额不应计入总犯罪金额;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盗窃3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5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窜至长沙县X镇城西安置小区BX栋楼梯间,采取由被告人李某某套开锁、被告人陈某骑车离开的方式,盗得贾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176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1辆。

2、2009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赤岗小区一宿舍楼的停车棚,采取由被告人陈某撬锁、被告人李某某接通点火线,再由被告人陈某骑车离开的方式,盗得丁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160元的“狮龙”牌电动车1台。后两被告人将该车与前次盗得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起销赃,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850元,余款用于消费。

3、2009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提议到长沙市天心区X镇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盗窃,并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到了该学院一宿舍楼前。被告人陈某发现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1980元的摩托车,便授意被告人李某某去撬锁,自己则在一旁望风。后两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次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本院交纳了3920元用以退赔各失主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扭送经过材料、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两被告人于2009年3月9日在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2、失主贾某某的陈某,证明其于2009年3月7日下午将自己的“立马”电动车停放在长沙县X镇城西安置小区BX栋X楼楼梯间,19时许即发现被盗。

3、失主丁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7日晚其停放在赤岗小区一宿舍楼的停车棚的“狮龙”电动车被盗。

4、失主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9日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湖南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下的摩托车车锁被撬坏,两名盗车的人被抓住并送至公安机关。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两名男子在撬张某某的摩托车,便报告了保卫科,后该两名男子被当场抓获。

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彭某某的电话,带领保卫科人员抓住了两名偷车的人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7、作案工具、作案地点、张某某的摩托车的照片,证明上述物品、地点的特征。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两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液压钳、撬棍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9、被盗“狮龙”牌电动车的购买凭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的价值。

10、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两被告人共同盗窃3次的犯罪事实,与以上证据相印证。其中被告人陈某供述其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850元,余款用于开支。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均供述在第3次犯罪中是被告人陈某选定作案地点、具体作案目标后授意被告人李某某撬锁。

11、两被告人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6]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06)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现实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其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所参与的第3次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失主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只分得赃款700元,经审查,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850元,余款用于开支;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自己分得赃款85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950元;两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陈某关于其在第3次犯罪中没有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第3次盗窃未遂,该次犯罪金额不应计入总犯罪金额,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700元,上缴国库;没收两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液压剪1把、撬棍1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啸

人民陪审员陈某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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