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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乙等诉陆某甲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女。

原告林某某。

原告林某某。

法定代理人陆某甲、林某某(系原告林某某父母),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陆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诉被告陆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和林某某、被告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诉称,被告陆某乙系原告陆某甲之兄,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分别系陆某甲的丈夫和女儿。陆某甲、陆某乙的父亲陆某甲A于2007年5月10日去世。关于落葬的事宜,陆某乙从未与陆某甲商量过,陆某甲也未承担过费用。陆某甲曾打电话询问母亲,母亲明确告知不会将陆某甲的名字刻在父亲的墓碑上。陆某甲是在父亲下葬前一天才从第三方处得知下葬的消息,但为避免发生争吵,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未到场,但在之后至墓地祭奠时,发现陆某甲A墓穴盖仅刻了陆某乙的名字,未刻上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的名字。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认为,陆某乙未将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的名字刻在陆某甲A墓穴盖上,等于未公示陆某甲A有陆某甲这个女儿,造成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行使祭奠权时名不正言不顺,故陆某乙的行为侵害了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的祭奠权,三人现要求陆某乙将三人的名字刻在陆某甲A墓穴盖上,并承担刻名字的相应费用;要求陆某乙赔礼道歉,赔偿三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同)3元。

被告陆某乙辩称,陆某甲A共有陆某乙和陆某甲两名子女,陆某乙作为陆某甲A的儿子,其姓名被刻在陆某甲A墓穴盖上,就是代表全家。此外,陆某甲A墓穴所在处还立有一块墓碑,将来包括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三人在内所有子孙的名字均会刻在该墓碑上。陆某乙认为,本人不存在侵犯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祭奠权的行为,三人的诉请无依据,本人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乙与原告陆某甲系兄妹关系。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分别系陆某甲的丈夫、女儿。陆某甲A育有一子、一女,即陆某甲、陆某乙。2007年5月10日,陆某甲A去世。

2009年6月1日,陆某乙与上海某寝园签订了一份《墓穴购销合同》约定,陆某乙为陆某甲A等人认购墓穴,合计费用55万元等。2010年清明,陆某甲A落葬于陆某乙认购的墓地,陆某甲A的墓穴盖上除刻有陆某甲A姓名和生卒年月日外,还刻有“子陆某乙携全家跪立2010年清明”字样。该处墓地另有三个寿穴,并竖有一块黑色底面的墓碑,正面刻有“陆某憩园”字样,背面为空白。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陆某甲提供的墓地照片,陆某乙提供的《墓穴购销合同》、《墓穴证书》、登记表、发票、墓地照片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见,陆某甲A墓穴所在处竖有一块墓碑,背面为空白,现陆某乙明确表示,该空白处会刻上包括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三人在内的所有子孙姓名,符合一般风俗常规,应为合理。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三人现要求将姓名刻在陆某甲A墓穴盖上,本院认为,在另有墓碑的情况下,墓穴盖并非是罗列全部祭奠人名单的妥当之处。至于该处刻有“子陆某乙携全家跪立”字样,并不等于将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三人排除在外,故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关于祭奠权受到侵害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人如对“携全家跪立”前刻谁的姓名有不同的意见,可通过与其他家人内部妥善协商解决,国家法律对此并不予以干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陆某甲、林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戴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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