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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殷某某、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6日投案自首,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5日投案自首,当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日投案自首,当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生于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7日投案自首,当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殷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殷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殷某某、谷某某到舞阳县X镇X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谷某某家中将堂屋内价值2380.5元的玉米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人谷某某、王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殷某某、殷某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殷某某、谷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发提议并踩点起作用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殷某某、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殷某某、谷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张浩洁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程攀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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