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与湖南恒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2207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恒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恒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本人于2008年2月13日与被告签定关于梅苑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08年2月16日),所购房屋为梅苑家园X栋X房,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现被告实际未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曾提出2008年年初冰冻影响工期,本人认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此时冰灾已过(冰灾时间为2008年1月13日至2008年2月6日),因此,不可抗力对本合同主体双方如期履约未构成影响。2、本人于2009年1月20日星期二下午16时,接到长沙市煤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落款为梅苑家园管理处(服务处)的单位通过邮政快递送来“交房通知书”。本人认为收到的“交房通知书”法律关系不清,甚至连委托书都没有,主体不合格,不是合法交房通知文件。3、2009年1月23日本人与部分业主到梅苑家园核查交房验收条件,发现交房必须具备的相关房屋验收手续尚不完善;因此,要求被告尽快完善相关手续和文件资料后,再确定交房日期,同时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并处理。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答复,也未提供有效的房屋验收手续和文件。4、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1款及合同附件三的交房条件约定:“水:主要管线安装到户,主管明装到厨卫,IC计量卡”。现实际水管只明装到卫生间,而未到厨房,因此,不符合交房条件。5、从楼梯间的窗口很容易地就可以爬到阳台,因该房为楼层的四楼,应当具备必须的防盗(安全性)功能(参见:《住宅设计规范》x-1999第3.9.2,《住宅建筑规范》x-2005第3.1.4及其条文说明:3.1.1~3.1.12);新购的住宅存在如此的防盗功能缺陷,严某违背国家规范,本人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反应,被告均未予解决问题,因此,不符合交房验收条件。6、客厅通往阳台的门顶过梁,因施工中标高控制错误,梁底位置低于设计标高,施工时将梁底混凝土凿除,致使梁底钢筋外露,梁底纵向钢筋无混凝土保护层,使钢筋混凝土结构存在钢筋被锈蚀的可能和安全隐患,如此施工质量严某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范(参见:《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x-2002中的9.2.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2中的8.1.1、8.2.1、8.3.1)。对此情况本人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反映,被告均未予解决问题,因此,不符合交房验收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对梅苑家园小区的建设管理不善,以至本人所购梅苑家园X栋X房存在安全隐患和功能隐患,不符合交房验收条件;同时,被告明知已严某违约逾期交房而不承担责任,已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对梅苑家园X栋X房,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建筑的规范要求,对阳台完善防盗功能的处理措施,并保证不影响其采光和通风功能及环境适应性的基本建筑要求,以满足安全、舒适、卫生等生活起居的基本规范要求;被告应提供梅苑家园小区的用地红线图和建筑规划图复印件,以保证满足购房业主知情权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尽快完善各项必须的交房验收条件,及时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2)项的约定,按每逾期一天支付给本人违约金为万分之三的已付购房款数额,直到满足交房条件进行验收交房。因目前未进行交房验收,故该房是否还存在其他问题尚不明了;因此,本人保留对该尚未发现的问题和其他问题的追溯权利。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三的已付购房款数额,暂计x.90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6日)。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冰灾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因素,正好是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本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07年6月,冰灾是发生在2008年1月左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省建委的文件,建设工程可以顺延25天,现在被告顺延交房的时间23天,被告认为根据以上文件以及建筑施工工程与气侯相关的特点,顺延交房23天并不构成违约。2、被告通知交房时,已经具备堪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大主体部门共同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质量合格表,说明被告交房已经符合合同第10条约定的交房条件。3、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及时进行了整改,而且原告方也已经对整改后的结果进行了确认,房屋质量的整改问题本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4、关于原告主张的有关配套设施的问题,因本合同约定是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给业主,并未约定将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业主,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以合同为依据,而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如果是冰冻自然灾害的理由成立,那么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原告(买受人)、被告(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梅苑家园第X幢X层X号房屋,该商品房价款x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由于出卖人原因,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包括房屋装饰配置、小区配套、小区智能化系统。

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

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致梅苑家园业主函》,书明: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冰冻自然灾害,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加之工程施工期间国家主办奥运会和长沙创建文明城市,政府下令停工,导致施工工期顺延,我司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将房屋交付时间顺延至2009年1月25日之前,具体时间另行通知。200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对被告的延期交房函提出异议,并对被告的房屋施工质量提出了意见。

2009年1月18日,被告以及长沙市煤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起正式交付房屋。

2009年1月23日,原告及其他部分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梅苑家园交房问题的若干意见》,提出: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未备案(缺少行政部门盖章签字手续);2、缺面积实测表,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记录表;3、交房时提供文件①小区规划图,②单幢报建图;4、户内质量等问题由各业主另行提出。

原、被告因商品房是否符合交房条件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一、湖南省建设厅办公室于2008年2月25日颁发《关于湖南省承担工程建设因罕见冰雪所发生损失的有关规定》(湘建办[2008]X号)指出,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省遭遇历史罕见的低温冰雪灾害,成为工程建设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工程相应顺延不少于25天;二、被告提交的梅苑家园X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签署同意竣工验收意见的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但备案机关未签署备案意见;三、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在潇湘晨报刊出《梅苑家园交房公告》,通知梅苑家园3、4、X栋业主于2009年1月23日办理交房手续;四、原告投诉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客厅推拉门梁底标高控制错误,安装推拉门时将梁底砼保护层凿除致使钢筋外露,施工单位整改后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在上述整改报告上签署了“已整改”的书面意见。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件三;2、2008年12月18日,被告的《致梅苑家园业主函》;3、2009年1月18日,被告以及长沙市煤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交房通知书》;4、2009年1月23日,原告以及梅苑家园的其他部分业主的《关于梅苑家园交房问题的若干意见》;5、湖南省建设厅办公室颁发的《关于湖南省承担工程建设因罕见冰雪所发生损失的有关规定》;6、梅苑家园X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7、潇湘晨报刊出的《梅苑家园交房公告》;8、原告签署“已整改”意见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9、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件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9年1月17日,被告预售的梅苑家园X栋商品房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且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的相关内容,应认定该商品房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三的交房约定。2009年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交房,原告未于2009年1月23日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2009年1月23日,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交房的交房之日。此时,被告已经逾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2008年12月30日)23天,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月中旬开始出现的冰雪灾害,虽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此时不可抗力事件已经结束,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被告延期向原告交房的理由。原告提出的其他房屋质量问题,属于商品房质量保修责任范围的事项,不属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内容,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出卖的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恒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90.46元(x元×3/x每日×23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2.50元,由被告湖南恒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