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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a诉被告顾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男。

委托代理人汪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a,男。

委托代理人邵a,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a与被告顾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顾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2008年6月20日12时许,在闵行区X路齐爱驾校处,被告顾a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顾a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638.72元、误工费5,68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82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400元、拐杖费160元,共计人民币89,406.72元,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顾a承担70%。

被告顾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8.8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用具费16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00元;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诊疗费、医药费,内固定材料按50%赔付,糖尿病与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对误工费,应提供聘用合同、伤前1年及伤后休息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表,否则按每月960元赔付,司法鉴定休息5个月不予认可,休息期限至定残日前1天共4个月2天,应为3,904元;对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的标准赔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1.5天,共花去医疗费15,556.2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a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此外,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花费160元;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a已给付原告人民币8,500元。

原告在上海万有全集团浦东经营有限公司工作,其因交通事故于2008年6月21日至同年11月3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及奖金等共计人民币5,680元。原告属农村居民,其妻子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原告与其妻子自1988年5月起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内,2008年7月5日回本市闵行区X镇X村居住。

沪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顾a,该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购买拐杖的发票、上海万有全集团浦东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被告顾a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顾a共同承担,其中被告顾a承担60%的赔偿之责。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称糖尿病与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予扣除,但其对具体哪些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未向本院明确和举证,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556.29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之前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和护理时限,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本院亦予确认;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4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已残疾,其购买的拐杖属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160元也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556.2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9,002.2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0,416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计人民币8,586.29元,由被告顾a赔偿原告5,151.77元。鉴于顾a已支付原告8,500元,故顾a无需再给付原告赔偿款,且原告还应退还顾a3,348.23元。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a人民币80,416元;

二、原告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a人民币3,34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1.34元,由被告顾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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