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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诉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施某某,男。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施某某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施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施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65,000元,本人以现金形式交付了该借款。施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承诺于2010年1月3日前返还。施某某至今未还款。本人现要求施某某返还借款65,000元。

被告施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某持有一份署名施某某、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傅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圆整,特此证明!定于2010年1月3日前归还!”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傅某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傅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傅某某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傅某某要求施某某按《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傅某某借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殷国祥

代理审判员朱伟

书记员戴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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