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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执监复字第005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湖南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系同一种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已于2008年4月9日向湖南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行使抵消权的通知》,该抵消行为已于X年X月X日生效。湖南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行使抵消权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丧失抵消权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陈实

审判员黄忠立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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