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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会亭镇清真寺南100米处,撞上刘保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刘保安死亡。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肇事事实没做任何辩解,说明被告人从心理上表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9时10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超载货物的解放牌货车沿S202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亭清真寺南100米处时,刘保安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入公路,两车相撞。刘保安被货车挂车轧住头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范某某到会亭派出所投案。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安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27日9点多钟,我开“解放”牌带挂货车,载着48吨砂子去业庙卖,沿夏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会亭清真寺南侧,当时路西侧头朝南停着一辆大货车,我打转向灯超这辆货车。快超过去时,从停着的货车前头由西向东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我发现后就刹车,在刹车中我的主车右前部撞到了摩托三轮车的侧面,把三轮车向前推了一段距离才停下。当时我看撞住车了,有人受伤,我就急忙打电话报警并到会亭派出所投案。

2、李某某、穆某某的证言证明,4月27日上午9点多钟,在会亭清真寺南边,路西侧停辆拉砂子的货车,有辆拉砂子的货车刚超过停着的货车时,刘保安骑辆摩托三轮车载着他的儿子从路X路上向东驶来,刚入油路,就被那辆货车撞上了,当时货车撞着摩托三轮车向前走了十几米才停下。刘保安被撞后从三轮车上掉下来,后被挂车车轮轧住,刘保安的儿子被撞到一边没事。

3、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坐我父亲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从我姥姥家拉一块瓦返回,沿一条东西土路由西向东行驶,刚入夏业公路,就被沿夏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拉砂子的货车撞上,我被撞到了一边,我父亲被货车挂车轧住了。我父亲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没入户,他没有驾驶证。

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刘保安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车损、三轮车司机死亡、货车驾驶员到会亭派出所投案等事实。

6、称重单证明,范某某驾驶的货车所载砂子连同货车共x。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5月4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驾驶超载货车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安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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