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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宝山某公益服务社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宝山某服务社。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贲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宝山公益某服务社(以下简称“某服务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某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贲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在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由被告安排至三个小区任保安,2010年1月至4月又被安排至上海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某学院”)任保安。在小区任保安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被告夜班津贴。原告曾向某学院进行询问获知,某学院每月支付被告一名保安劳动报酬1,5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每月960元,应予补足。2010年4月5日,原告的脚摔伤,之后未再上班。2010年5月10日,被告用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使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因此,被告应恢复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故现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恢复劳动关系,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病假工资2,352元及25%赔偿金588元,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夜班津贴1,254元(4.4元/日×285日),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60元(1,500-960)元/月×4个月。

被告某服务社辩称,该组织为公益性质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不应适用劳动法。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已解除,被告不存在以欺诈手段让原告签订协议书,因此不同意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同意支付其病假工资及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小区做保安时,被告无义务向其支付夜班津贴。另外,被告与某学院之间是承包关系,某学院支付给被告的承包费与原告无关,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亦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被告不应再另行补足原告劳动报酬。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服务社签有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非正规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到白玉兰(小区)从事安保劳动岗位工作,原告正常从事劳动的月基本收入为960元,不能从事正常的劳动时间不计发费用。2010年1月8日至4月4日,原告经某服务社安排至某学院从事保安一职。2010年4月5日起,原告因脚受伤而向被告请假,未再工作。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劳动报酬788元(包括夜班费20元,未全勤),2010年2月劳动报酬1,254元(包括加班费264元、夜班费30元),2010年3月劳动报酬1,129元(包括加班费132元、夜班费37元),2010年4月劳动报酬151元(包括夜班费3.4元)。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写明“经双方调解决定,一次性补助人民币贰仟元整,2010年四月底退工,解除劳务合同,交纳三金期限到4月份底结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一次性补助,并又支付其300元慰问金。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协议书》并恢复合同、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2,352元及25%赔偿金588元,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夜班津贴1,254元。该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与某学院签订《公益性组织劳动服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输送劳务人员从事某学院提供的劳务岗位,其中门岗保安7人,劳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660元,实际按照某学院提供实际出勤情况,由被告向其劳务人员发放。

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负责人杨某伟同意原告在其脚伤好之后,仍旧可以回到被告单位工作,故原告才肯签订《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是以欺诈手段让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被告陈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其自愿行为,被告并未以欺诈手段,也并未答应原告其脚伤好以后可以继续到被告单位上班。

以上事实,有仲裁通知书、《非正规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公益性组织劳动服务承包协议》、《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有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每月收入为960元,被告已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出勤情况向其支付了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与某学院间签有承包协议,某学院向被告支付承包费的金额多少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双方已解除了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以欺诈手段让原告签订《协议书》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现要求撤销《协议书》并恢复劳动关系、支付病假工资及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黄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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