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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刘某某、范某某、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系原告冯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玉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周彦,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亚大时代大厦X楼。

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范某某、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委托代理人申玉淑,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马王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朝晖路X路口时,恰遇刘某某驾驶湘x轿车沿朝晖路由北往西行驶至此,因此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在相互避让过程中判断失误,从而相互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某,摩托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后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已呈植物状态生存,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在住(略)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x元的40%即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赔偿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费665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范某某无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1、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原告,湘x轿车驾驶人刘某某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认定书中没有确认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行为,也没有确认任何刘某某违反操作规范某事实,因此认定刘某某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缺乏事实。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及保险公司已垫付x元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及保险条款规定的范某内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马王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朝晖路X路口时,恰遇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轿车沿朝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此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倒地受某,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9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认定在此事故中湘x号车的受某价格鉴定结论为1790元,原告所驾无牌摩托车车损鉴定价格为665元。

原告受某某,即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4302元。次日即2008年8月27日,原告转往长沙市第一医院住(略),于9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x元,同日又转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至今仍未出院,至起诉之日已发生医疗费用x.89元。以上共计发生医疗费x.89元。据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原告入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广泛性脑挫裂伤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轴索损伤。目前情况:患者目前呈睁眼昏迷状态,无自主意识,无法言语及与人肢体交流。额部表面张力不高,四肢偶有不自主活动……目前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广泛性脑挫裂伤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右基底节区腔梗;(5)脑积水。2008年12月4日原告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潭法验字(2008)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诊断结论为:冯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已呈植物状态生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某人员伤残评定》4、1、1、a款之规定,构成一级伤残。患者需终身生活护理,且需坚持继续治疗。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元。

另查明,(一)湘x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范某某,实际车主系被告罗某某,驾驶员系被告刘某某。2008年5月25日被告罗某某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另行购买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车辆损失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原告系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部保安员,其月工资为1400元,被告罗某某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三)原告系冯某乙(父,X年X月X日出生)与欧阳赛球(母,X年X月X日出生)的独生子,被抚养人冯某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

(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长途客车票2592.5元;汽油费票据3587元;出租车票据412.25元;刘某明出具的领条两张,系原告租车费用两次780元;李鹊桥出具的收条三张,系原告看病租车的费用三次1500元;证人刘某寿、谭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两次到罗某某家索要医药费所花费的租车费、过路费、住宿费等共计3370元,以上共计x.75元。

(五)被告罗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计划生育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被告罗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车造成原告受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损害结果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并将车辆转让与被告罗某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罗某某,被告范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范某某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罗某某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有医疗机构及鉴定部门出具的收费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了其月工资收入证明,被告罗某某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依法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的票据中长途客车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汽油票据、租车票据、出租车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但考虑原告三次转院所需租车及其他费用,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予以确定x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其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12.5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冯某柱的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因冯某柱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其生活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冯某乙与欧阳赛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冯某球与欧阳赛球年龄分别为53和52岁,且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补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计算,本案原告系植物状态生存,系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应当按照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的50%计算生活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因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如下:医疗费:x.89元(包括被告罗某某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x元);住院伙食费5040元【30元/天×168天(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2月9日即起诉日)】;营养费x元;合计x.8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全额赔偿,对于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则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40%的责任,赔偿x.8元[(x.89元-x元)×40%];残疾赔偿金x元(4512.50元×20年×100%),住院期间护理费6720元【40元/天×168天(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2月9日即起诉日)】,生活护理费x元(x元×50%×20年),交通费8592.5元(2592.5元+6000元),误工费4667元【1400元÷30×100天(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2月3日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x.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全额赔偿,对于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则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40%的责任,赔偿x.8元[(x.5元-x元)×40%];摩托车损失费66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鉴定费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冯某柱(男,X年X月X日出生)x元(3805元×18年×100%÷2),以上合计x元,由被告刘某某、罗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40%的责任,赔偿x元;被告罗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另行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罗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冯某甲支付保险金x元(含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x.6元(含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某费35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范某某、罗某某负担128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炼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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