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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非法拘禁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因本案于200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鞠X、倪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及辩护人鞠X、倪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与石X(已判刑)、石X与被害人励X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人陈X为追索债务,纠集了刘X、张X(均已判刑)、石X等人,再由刘X纠集常X、陈X(均已判刑),共同于2008年10月28日中午12时许在天津市找到被害人励X后,将励带上1辆牌照为沪FCX的别克商务车,强行带励至天津市外环线旁一绿地内索讨债务。期间,常X对被害人励X实施了殴打。在索讨未果的情况下,刘X与被告人陈X乘飞机返回上海,张X等人根据被告人陈X的授意,又将励X带上别克商务车,强行带回上海,并于10月29日凌晨3时许将励带入由陈X、张X(均已判刑)事先开好的本市X路X号X大酒店的X房间,由石X、陈X、张X三人留下看管,继续限制励X的人身自由。直至当日上午10时许,当刘X、张X、石X、陈X、张X在X房间内继续向励X索讨债务时,被查房的民警当场抓获。经上网追逃,被告人陈X于2009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励X的陈述、证人刘X、张X、石X、常X、陈X、陈X、张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伙同他人为追索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起因是为了索债,被告人陈X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且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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