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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百脑汇商务楼X-805房。

代表人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煊,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因临近年底,应收保费难以及时到位,为了应付上级公司的检查,公司在职工内部借款以解决资金缺口。2006年12月26日及30日,作为当时职工家属的原告分别将x元及x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于一个月内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07年1月26日开始计算)人民币x元整。暂算至2008年10月止。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1、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向法庭提交两张所谓的借款借据,分别是2006年12月26日的x元和2006年12月30日的x元,但这两张所谓的借条并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借款全部交给了被告。2、上述所谓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的父亲黎某华任被告公司经理期间,系黎某华私自进行职工集资。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该两笔借贷行为的真实性。3、原告之父黎某华因涉嫌私开账户侵占公司资产,挪用公款,私刻公章等违法行为,已于2007年10月由被告上级单位湖南省分公司作出处理决定。上述原告所谓的借款行为,因涉嫌黎某华任期内的经济违法行为,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已将此事向有关纪检监察及检察机关进行了举报。因此,我们申请法庭终止对本案的诉讼程序,待黎某华的有关经济违法行为查明后再审理。二、原告提出的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是否成立有待查明;如被告未收到借款或该借款已归还,不存在利息的问题。2、双方借贷行为即使成立,但并未约定有关利息的计算。同时原告也未提出有关利息的计算的公式。另原告与被告原经理黎某华为父子关系,原告在2006年时年仅26岁,工作情况一般,原告不可能有高达x元的巨额资金出借,而原告当时与黎某华共同居住,其家庭财产并未析产,因此,原告出借的x元实际为与黎某华的共同财产。而黎某华任职期间,擅自作主向职工集资的决定及向黎某的借款,实质上是向黎某华本人借贷。黎某华在2005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任雨花支公司经理,2007年6月份因黎某华涉嫌经济问题被公司免职,并认定其欠公司40余万元,公司对其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该笔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和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x元、x元,共计x元,并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收款收据》,约定1个月内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200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款收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而主张原告的债权为家庭共同共有债权,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黎某借款x元和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款利息从2007年1月26日起,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利息从2007年1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梁伟其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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