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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8时45分,原告步行至华夏东路易初莲花超市地下车库时,被被告顾某某驾驶的沪x轿车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980元、误工费10,562元(按本市2008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686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418元;并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亦无异议。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易初莲花超市地下车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经过此处的原告刘某某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L1-4左侧横突骨折”,并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980元。2009年11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4左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8年1月起即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村某号唐某某家中(该户户籍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泥水匠作业。

又查明,沪x轿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顾某某。2009年2月18日,被告顾某某就该车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六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影像诊断临时报告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七张、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职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二份、户籍资料摘抄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顾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曾就肇事的沪x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和被告顾某某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顾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80元、误工费10,56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80,418元,均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980元、误工费10,56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0,4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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