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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上海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从事花木养殖,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09年9月14日,被告辞退原告,且拒付当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526元,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使用的钟点工,双方只有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浇花,被告支付给原告钟点费。2009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交保险,被告告诉原告作为正式员工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未再提起此事。2009年8月原告要回老家,故借机来和被告纠缠。以前的钟点费被告已经用现金付清,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14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9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526元,补缴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的综合保险。2009年1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后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盖有被告处公章的工作证,通话清单,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闵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钟点工,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工作,故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原告主张2009年7月1日前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2009年7月1日起每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并提供了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佐证。因被告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1,1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505.75元。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5,349.43元。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口头辞退原告,因无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据此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辩驳权利,由此引起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505.75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5,349.43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赵某某补缴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梅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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