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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于2009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在其租借地即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先后接待顾X、刘X、吴X等人的来访。嗣后,顾X拿出冰毒请在场人员吸食,被告人唐X没有阻止,还与顾X、刘X、吴X等人共同吸食。后被告人唐X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锡纸、吸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X、刘X、吴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N尿液检查申请单》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在其租借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唐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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