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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诉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夏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

原告徐某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W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夏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夏某丁(夏某丙之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巢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L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L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夏某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夏某戊之子),……。

第三人夏某己,……。

委托代理人颜某庚(夏某己之女),……。

委托代理人颜某辛(夏某己之子),……。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闸北建交委)、夏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夏某戊、夏某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闸北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姜某某、第三人夏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第三人夏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诉称,A处B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两原告已故外祖母丁某某的遗产。丁某某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两原告的母亲夏某、被告夏某丙及第三人夏某戊、夏某己,夏某先于丁某某死亡。2009年,上址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两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两原告在起诉时对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的户籍摘录,证明A处B号户主丁某某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夏某戊、夏某己、夏某丙、夏某,夏某戊和夏某己的文化程度是文盲。

2、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P路派出所的户籍摘录,证明丁某某于1998年4月8日报死亡。

3、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J路派出所的户籍摘录,证明夏某于1976年2月26日死亡,同年4月19日注销户口,夏某生育两个子女,即两原告。

4、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两被告在两原告没有收到任何拆迁通知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夏某丙辩称,其姐妹出嫁后,母亲丁某某由其赡养、送终。被拆房屋原面积为7平方米,在丁某某在世期间,由夏某丙出资扩建为33平方米;丁某某死亡后,夏某丙将被拆房屋扩建成拆迁时的状态。两原告母亲去世后,夏某丙与两原告平日无来往。拆迁中,其通过两原告父亲转告拆迁事宜,并支付两原告人民币各1万元,故两原告声称其不知晓拆迁事宜并不属实。综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闸北建交委辩称,被告夏某丙向其提供了协议书和委托书,因此夏某丙具备被拆迁人代理人的资格,其与夏某丙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闸北建交委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拆房屋属闸北建交委获准的拆迁范围。

2、上海市a区X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被拆房屋的权利人为丁某某,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5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33.7平方米。

3、堪丈面积表,证明经丈量,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78.5平方米。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850元,评估报告由夏某丙签收。

5、A处B号户口本复印件,证明A处B号在册人口五人,户籍登记为一户。

6、协议书、委托书,证明夏某丙作为被拆房屋的共有产权利人暨代理人与闸北建交委协商拆迁事宜。

7、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合计为1,460,750元。

8、空房交接单、拆迁补偿费发放凭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证明夏某丙向拆迁实施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并订购了一套配套商品房,闸北建交委向夏某丙发放了扣除配套商品房房款后的余款。

第三人夏某戊、夏某己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夏某丙及闸北建交委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均无异议,夏某丙认为两原告知晓拆迁事宜,闸北建交委认为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夏某戊、夏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两原告对被告闸北建交委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拆迁补偿费发放凭证的产权人一栏填写为夏某丙、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有异议,认为排除了其他共有权利人的权利。被告夏某丙对闸北建交委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夏某戊、夏某己对闸北建交委提供的证据6中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其曾签署委托夏某丙办理拆迁事宜的委托书,但并未放弃被拆房屋产权;同意原告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坐落本市闸北区X路Y宅B号房屋,登记有一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名为丁某某。丁某某早年丧偶,育有四个子女,即夏某戊、夏某己、夏某丙及两原告的母亲夏某。丁某某于1998年死亡,夏某于1976年死亡。X路Y宅B号,户籍登记为一户,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夏某丙、妻朱某某、女夏某丁、夏某、外孙黄某。2009年9月11日,被告闸北建交委依据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被拆房屋经勘丈,建筑面积为78.5平方米。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8,850元。拆迁中,被告夏某丙向拆迁实施公司递交了署名夏某戊、夏某己、夏某丙的协议书及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委托书。该协议书载明,其三人达成一致协议,由夏某丙继承被拆房屋的产权并处理所有事宜;该委托书载明徐某甲、徐某乙委托夏某丙办理一切拆迁事宜。同年11月21日,两被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闸北建交委为甲方,乙方为丁某某(亡)、户主夏某丙(含所有共有产权人);被拆房屋建筑面积78.5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825,427.5元、奖期搬迁奖、提前搬迁奖、搬家补助费、设施装移费等款项合计1,134,369.50元;乙方选购配套商品房一套等。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照顾某贴326,380.5元。同日,夏某丙订购了本市a区b路c弄d号e室房屋,并签署了空房交接单。嗣后,夏某丙搬离原址。2010年2月2日,夏某丙领取了扣除购房款372,250元(协议约定款项,实际房款以购房合同为准)的余款1,088,500元。

审理中,夏某戊本人陈述协议书上“夏某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本意并非是放弃被拆房屋产权,而是委托夏某丙办理拆迁事宜。夏某己本人对协议书上“夏某己”的签名未予否认,并陈述其曾签署委托夏某丙办理拆迁事宜的委托书。而夏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及夏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否认协议书上“夏某戊”、“夏某己”的签名为其两人本人所签。夏某丙陈述委托书上两原告的签名系两原告之父代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闸北建交委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对被拆房屋进行拆迁。因被拆迁房屋共有产权人夏某丙提供的协议书或委托书署有其他共有产权人的签名,故闸北建交委认定夏某丙具有被拆房屋的签约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对被拆房屋整幢房屋的拆迁补偿,未违反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亦未排除房屋共有产权人应享有的份额,因而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侵犯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夏某丙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霄云

书记员周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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