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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廖某某与三明市水利局、三明市园林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罗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明市水利局,住所地三明市X路X村X幢。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明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三明市X路X村X幢。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主任。

罗某某、廖某某与三明市水利局、三明市园林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某某、廖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某、廖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不具有过错的事实。原审认定案件性质为人工构筑物管理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纵观本案双方提出的证据,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多种证据不能反驳申请再审人的证据,最多只能认定事实仍真伪不明,仍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理由如下:1、《公园设计规范》的效力高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各种验收、鉴定及荣誉证明。《公园设计规范》是建设部颁布的行业标准,目前尚未有高于其效力的规定,各部门的验收、鉴定及荣誉应依据其规定行使,与其相冲突,皆为错误,应于纠正。一审法院以效力低于《公园设计规范》的各种验收、鉴定和工程荣誉来否认《公园设计规范》“护栏高度应大于1.05米”的规定显属错误。2、一审认为出事地点“并不等于公园”,但仍属“公共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附属绿地”,根据《公园设计规范》第102条适用范围的规定,也应参照。3、设计存在瑕疵,可能二被申请人并无意识或知情,但不能因此将此隐患让民众承担,把责任推给申请再审人。对受害人来讲,二被申请人仍应负管理之责。4、从近年来出现的多起事故及现已加高的现状看,从被申请人及法院认定“防洪堤的沿河防护栏建设的高度、间距等,是从行洪、泄洪、水上作业和驳岸安全的需要设计建造”,只字未提到防范人们的生命安全看,也能证明工程设计存在瑕疵。5、罗某鹏是位14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成年人的判断能力。没有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护栏并不具有法院判定的“具有禁止行人进入的警示作用”,况且,原审已经认定其首先“从横栏杆断裂的一处防护栏跨过”。二,一审判决认为无因果关系结论实属荒谬。一审判决认为“罗某鹏溺水身亡的危险来源是河流,而不是防洪堤、防护栏及应急踏步等设施。因为防洪堤及其附属设施客观上只会降低河流的危险,不会增加河流的危险…”,我们认为是被申请人存在设计、管理过错,造成罗某鹏溺水,是其管理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结论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应适用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四,二审法院改变事实认定违反程序。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三明市园林管理处的上诉答辩意见,改判认定事实,否认“从一处栏杆断裂处翻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况且这一事实经一审法院确认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综上,本案的性质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正确,但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申请人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因果关系有误,造成判决结论错误,而二审法院不但没有纠错,反而根据被申请人请求的错误事实进行改判认定,造成实体和程序二方面错误。

被申请人三明市水利局辩称:一、三明市水利局仅是防洪工程的管理者,不是建设业主。三明市政府制定的《关于三明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实施意见》(明政[1996]X号文)明确两区政府为该工程建设业主;《关于加强城区河道管理保护的通告》明确三明市水利局负责对城区堤防及附属设施施行行业管理和保护,三明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对堤岸固土的绿化及绿地内的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三明市区防洪堤及应急下河踏步、防护栏是合格工程,不存在瑕疵。防洪堤严格执行基建程序,2001年12月30日经省水利厅组织的三明市区堤防建设完工验收委员会验收通过,确认本工程按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的要求实施,施工质量合格。应急下河踏步是防洪堤的组成部分,与浆砌石驳岸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是供管理人员和水上作业人员上下河适用的。2007年4月18日,福建省水利学会专家组作出《三明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项目评价报告》,主要内容是:前期工作深入,设计理念正确;施工规范,质量达标;原设计的防护栏位于行洪区内,目前进行的护栏改行,应充分考虑行洪安全,不宜过高过密;原设置的应急下河踏步用于工程维护和水上救援,目前应急下河踏步已被拆除,下一步应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恢复。

三、水利局已证明对于防洪堤及应急下河踏步的设置现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水利局的职责是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管理维护防洪工程设施。立法上并未规定水利局应在沿河两岸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也未规定水利局应把人们与河流隔离、保证任何人不掉入河里;这也是在客观上做不到的事情。《防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据此,水利局是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管理的内容和要求是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维护防洪工程完好无损,使防洪堤按照经批准的设计保持原状。事实证明防洪堤包括应急下河踏步是完好无损的,保持了设计、验收的原状,所以,水利局已经尽到管理责任,对于防洪堤及应急下河踏步的现状,水利局无任何过错。

四、水利局无权管理公园。水利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其职责是河道、防洪管理。水利局无权批复公园建设设施的设计方案,也无权管理公园。三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城区河道管理保护的通告》对此也作出明确的规定。

五、本案的原因,不在于防洪堤及应急下河踏步、防护栏的设置,而在于钻出或跨越护栏、再下到应急下河踏步上,其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防洪堤的设计和建造者在应急下河踏步的堤岸上设立防护栏,本身即具有防止人员随意穿越防护栏的警示作用。罗某鹏作为一名14岁的少年应当具有这方面的判断能力,如果没有,那就是不具备脱离监护人到河边玩耍的能力,其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

六、二审判决改变事实认定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从一处栏杆断裂处翻越”属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应当列入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即使不属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二审法院仍有权审查,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由于“从一处栏杆断裂处翻越”不属于一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并且上诉人一方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所以二审判决作了纠正。

被申请人三明市园林管理处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两申请再审人之子罗某鹏于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罗某鹏与曾佳星、熊松等四人在梅列区列西淘金山广告牌下防洪堤边玩耍,后罗某鹏从防洪堤一处防护栏跨过,并沿防护栏往上游攀沿到应急下河踏步上洗脚时溺水身亡。

1995年起三明市着手筹备修建城区防洪堤工程,1997年开始施工。工程的规划设计由华东勘测设计院和福建省水利水电规划院承担,工程的施工设计由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承担,由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审批。城区防洪堤全长21.35公里,防洪堤结构由上部土堤和下部浆砌石驳岸组成。其中应急下河踏步是防洪堤工程的组成部分,其与浆砌石驳岸是同时设计、建设,采用钢筋混凝土悬臂板嵌入浆砌石驳岸石砌体中,供水上作业人员、管理人员上下河使用。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城市绿化条例》的精神,三明市人民政府要求城区防洪堤建设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要在满足防洪要求的基础上,做好堤岸的绿化工作。据此要求,城区防洪堤的上部进行了全面的绿化。罗某鹏发生事故的地段位于三明市梅列大桥北侧,属于防洪堤沿岸绿化带。该处防洪堤沿岸绿化带及防护栏由厦门大学建南环境艺术工程公司设计,建成后通过验收,该沿河防护栏的上栏横杆距地90厘米,下栏横杆距地60厘米,沿河防护栏是从有利于行洪、泄洪、水上作业、水上救援和驳岸安全的要求设计的,同时也参考了福建省及我国其它部分城市沿河防护栏建设的做法。2001年12月30日,由福建省水利厅组织的三明市区堤防建设完工验收委员会验收通过,确认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实施,施工质量合格。

2003年6月30日,三明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强城区河道管理保护的通告》,明确三明市水利局对城区堤防及附属设施施行行业管理和保护;三明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对堤岸固土的绿化及绿地内的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2006年12月三明市区沙溪河生态环境整治工程,获得国家建设部颁发的“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2007年4月18日,福建省水利学会在三明市组织召开了三明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项目评价咨询会议,与会专家察看了防洪工程现场,查阅了工程有关资料,提出了福建省水利学会专家组对《三明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项目评价报告》的咨询意见,专家组对三明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的基本评价是:1,前期工作深入,设计理念正确;2,施工规范,质量达标。并且提出:原设计的防护栏位于行洪区内,目前进行的护栏改造,应充分考虑行洪安全,不宜过高过密;原设置的应急下河踏设施用于工程维护和水上救援,目前应急下河踏步已被拆除,下一步应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恢复。

本院认为,罗某鹏溺水身亡的地点系三明市城区防洪堤工程。防洪堤结构由上部土堤和下部浆砌石岸组成。其中应急下河踏步是防洪堤工程的组成部分,其与浆砌石驳岸是同时设计、建设,供水上作业人员、管理人员上下河使用。另外,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城市绿化条例》的精神,为使防洪堤建设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在防洪堤上部建设了绿化带。防洪堤工程是经规划、设计后由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审批。整个防洪堤工程及绿化带的建设完全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且已通过验收。防洪堤工程的防护栏的上栏横杆距地90厘米,下栏横杆距地63厘米,防护栏的设计高度和栏间距主要考虑行洪安全,因此不宜过高过密,应属规范设计。防洪堤及绿化带工程的建设目的是为了防洪、行洪,而不是作为公园使用,并不适用《公园设计规范》关于公园的设计要求。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防洪堤工程及栏杆的设置因为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而存在缺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的防洪堤整个工程及附属设施并没有存在损坏或缺陷的情形,被申请人三明市水利局和三明市园林管理处作为防洪堤工程的管理者在管理上做到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维护防洪工程完好无损,使防洪堤按照经批准的设计保持原状就应认定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者的一般义务。防护栏杆的设置对一般人已经具有警示和告知的意义,明示了不得翻越及翻越的危险性。罗某鹏虽未成年,但已近十四周岁,应具备一定的对危险性的判断能力,其翻越护栏至下河踏步洗脚溺水身亡的责任应由其自身及其监护人承担。被申请人三明市水利局及三明市园林管理处对罗某鹏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罗某某、廖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某、廖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二00九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蔡某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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