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成某,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维智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略)。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兴旺,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维智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维智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其凭,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建工集团与维智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10月15日,将湖南忆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X路二段X号顺天财富中心1006房予以冻结。2008年7月8日,建工集团向开福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成某出资不实,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要求追加成某为被执行人。同年7月11日,案外人成某以被冻结的财产属于我个人财产,法院不能将我个人财产作为维智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为由,向开福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7)开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驳回建工集团的申请;二、驳回异议人成某的异议;并向当事人交代了复议权。在复议期内,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开福区人民法院未将我列为当事人,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位于长沙市X路二段X号顺天财富中心1006房(栋证号为x)是我在2003年4月14日购买的,有购买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开发商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等相关证据为佐证;原审法院裁定房屋是维智公司财产而作为执行标的物予以冻结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的(2007)开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案外人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和建工集团要求追加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是不同程序和性质的两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开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上述两案并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4日作出的(2007)开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限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成某所提异议和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重新进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陈实
审判员黄忠立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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