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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乙诉张某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景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钟颖(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市世代(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刘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夏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乙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其中刘某乙x.50元、李某某x元)、交通费4371.20元、住宿费1100元、误工费7200元、车辆损失费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2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略)代理费500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丧葬费、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453元,物损中检测费560元无异议,其余物损费应提供相关依据,误工费认可误工1个月,对误工标准有异议,(略)代理费由法院酌定,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刘某乙生育两个子女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发后先行垫付过医疗费x.77元、交通费72元、日用品135元,给付现金x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基本同被告张某丙辩称意见,误工费认可半个月的误工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过错责任优先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在嘉定区X路X路口,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适逢被告张某丙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兴顺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李某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车辆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张某丙所驾车辆相撞,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4月26日火化。为抢救,被告张某丙先行垫付医疗费x.77元、交通费72元、日用品135元。为处理丧葬事宜,原告花费交通费4371.20元、住宿费1100元。属李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经评估,直接损失为2170元,另原告方支付评估费、检测费560元。2009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发后被告张某丙先行给付原告方现金x元。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略)支付代理费x元。

另查,被告张某丙为沪x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并就该车辆于2009年1月12日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x元。

又查,原告李某某系景某某与李某某非婚生子女,原告刘某乙生育李某某、李某某两个儿子。受害人李某某事发前为上海某某快递公司快递员,自2005年5月起居住于本市嘉定区X镇X村xx号陈某家,陈某家庭为非农户口性质。

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请中的误工费,未能向本院提交所涉及的误工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税单、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户籍资料、出生证、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住宿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略)代理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张某丙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双方对于丧葬费、住宿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规定,可予照准;死亡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可适用本市X镇居民标准,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医疗费结合票据确认;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结合票据等由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供养人身份、人数、被扶养人人数、年龄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物损费根据评估结论,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略)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可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李某某的近亲属(即原告)身心受到很大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无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乙人民币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原告李某某、刘某乙因受害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其中刘某乙x.50元、李某某x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100元、误工费3600元、医疗费x.77元、车辆损失费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略)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77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x元后,余款x.77元中由被告张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x.89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77元、交通费72元及给付现金x元计余款x.12元,此款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刘某乙。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7.15元,减半收取4158.58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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