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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伍松,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先银,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伍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先银、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7日,原告通过淘宝网以x元价格卖出一只二手瑞士真利时自动机械表,2008年9月11日交被告承运送往广州市越秀区X路。2008年11月12日,包裹送达目的地,客户验收时发现包装已经被撬,当场拒绝签收并报警。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索赔事宜,被告坚决拒赔。原告只得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运单“寄件人签署或盖章”栏用反白加粗字体特别提示:“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如有任何疑问,请询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契约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公司对托寄物的实际价值无审核义务”。第6条约定“寄件人必须如实申报托寄物内容,并准确、清楚地填写托寄物资料。”如实申报托运货物是托运人义务,原告在托运时就已在运单上申报了其托运货物的价值为2000元,并根据货物的价值选择了相应的保价业务,事后原告又未出示任何能够证明托运货物真实价值的有效凭证。故被告有理由相信本公司承运原告的货物价值为2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x元。被告同意按运输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000元,但原告拒不接受,无理要求被告赔偿x元。因此,被告在本纠纷中并无过错。即使原告托运的货物价值为x元,原告在填写运单时也未如实申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2000元金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x号“顺丰速运”运单。收件人为方良,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江湾商业大厦2109-2110。“托寄物详细资料”注明为一块手表,“声明价值”2000元,运费20元,保价费10元。“寄件人签署或盖章”栏用反白加粗字体特别提示:“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如有任何疑问,请询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原告在下方签了名。运单下方亦采用反白加粗字体特别提示:“免除及限制责任条款详见背面”。运单背面印刷的格式“国内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3条约定:“本公司对托寄物的实际价值无审核义务”;第14条约定:“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在不超过运费五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托寄物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

2008年11月12日,包裹送达目的地,收货人验收时发现包装已经被撬,盒内没有手表,当场拒绝签收。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表遗失损失x元,并提供了从淘宝网下载的交易记录及方良的证词以证明手表的价值。被告辩称从网上下载的资料不可信,因为可以人为修改;证人方良未出庭作证,其证词缺乏真实性。被告只同意依照《国内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2000元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单、从淘宝网下载的交易记录、方良的证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已在“寄件人签署或盖章”栏签名,说明原告已经阅读《国内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并知悉条款内容。《国内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14条采用加粗字体印刷,表明被告已采取合理方式对契约条款中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条款对托运人进行了提示,原告签字就表示其同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手表的实际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托运时选择了保价业务,且声明托运物价值为2000元,被告主张按原告声明价值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遗失手表损失2000元、退还运费20元,合计202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元,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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