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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长沙港岛酒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港岛酒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红辉,湖南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港岛酒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9日、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肖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青岛纯生啤酒某场协议书一份,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推广销售原告提供的青岛纯生啤酒。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青岛纯生啤酒某格为82元/箱;被告方的啤酒某部由原告提供;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入场费10万元;协议履行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止;原、被告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任何一项条款及任何一项内容,否则,违约方要赔偿损失,并双倍退回专场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给被告10万元专场费,但被告却没有向协议约定的那样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全部销售原告提供的青岛纯生啤酒,而是只在协议签订的2008年6月、7月份销售了原告提供的青岛纯生啤酒某253件,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全年5000箱,每月不低于400件。从2008年8月起就没有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原告提供的青岛纯生啤酒。原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严重的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特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专场费用20万元,支付货款9100元及银行利息(从2008年8月15日至付清货款日),赔偿损失x元,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除要求支付9100元货款合理外,其余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原告违约所致。根据双方的专场协议书,被告只有负责提供经营场所给原告推广销售啤酒某义务,啤酒某销售和推广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只负责协助,原告并保证提供的啤酒某全场最低价,并委派1-2名促销小姐推广销售,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如约提供了经营场所给原告推广销售啤酒,但原告却违反双方的约定,既没有委派促销小姐进场推广销售,也没有按时按质提供啤酒,致使被告经营场所内经常没有啤酒某销售,从而导致被告的经营多次受到影响,为此,被告多次打电话、发手机信息给原告,要求原告保证被告经营场所内的啤酒某供应,但原告既不回话,也不供货,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只得另处向外采购啤酒,以保证其正常经营。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纯生啤酒某场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双倍退回专场费用”的条款,对被告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该条款只是对被告单方的制约,而没有相应的对原告制约的条款,且专场费用只是原被告双方获得的利益所进行的一种分配方式,实质上是被告提供经营场所给原告以高于市场价近一倍的价格销售啤酒某应得的利润分红,由于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故该笔费用不应退还。3、因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无稽之谈,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相反,由于原告不足额、按时提供啤酒某被告的经营场所的顾客购买,而致使被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被告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青岛纯生啤酒某场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青岛纯生啤酒某格为:82元/箱,原告的啤酒某全场最低价,被告场所的啤酒某部由甲方供货,甲方委派促销小姐1-2名在场所内协助推广销售;原告在被告场所内推广销售青岛纯生啤酒,每年交专场费壹拾万元整(¥:x元),进场前一次性付清,此笔费用已包括原告每月赞助被告酒某、渣某等礼品及每逢节假日所有赞助。被告在合同一年内包销原告青岛纯生(1箱×x×24支)啤酒5000箱,每月至少包销400件;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止;在合同期内,被告要尽力协助原告推广销售青岛纯生啤酒,被告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广销售其他品牌啤酒。在被告场所内其他品牌啤酒某得派促销人员进场销售。结算方式:月结,被告每月给原告结算一次货款,每月15/X号对单,15/X号付款;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任何一项条款及任何一项内容。否则,违约方要赔偿经济损失,并双倍退回专场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专场费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永得酒某行青岛小纯生进场费壹拾万元整(x.00元)。收款人陈某某。2008.6.5。自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1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x规格的青岛纯生231件,x规格的青岛纯生啤酒22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100元。2008年7月15日以后,双方未再发生啤酒某卖关系。因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青岛金澳啤酒某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啤酒某司)签订《青岛纯生啤酒某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适应经销区域长沙。青岛金澳公司保证原告作为青岛金澳青岛纯生(x)产品在长沙区域销售渠道的总经销商;在合同期内,原告每月向青岛金澳啤酒某司进销啤酒某少1000箱以上,否则,青岛金澳啤酒某司有权取消原告的经销权;青岛金澳啤酒某司以45元/箱的价格供货给原告(此价格包含啤酒某达原告仓库的运费);合同有效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青岛金澳啤酒某司购买了部分青岛纯生啤酒某于向被告供货。

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永得酒某商行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已于2008年7月15日注销。原告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为“市场竞争大,公司经营困难”。

自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一直在销售百威啤酒、喜力啤酒、青岛纯生啤酒某三种啤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青岛纯生啤酒某场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与青岛金澳啤酒某限公司签订的《青岛纯生啤酒某销合同》、青岛金澳啤酒某限公司向原告供货的送货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送货单、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纯生啤酒某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确认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9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拖欠的货款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应当履行供货、支付专场费、委派促销小姐1-2名在被告处协助推广销售等义务。被告作为销售方,应当在合同期内包销青岛纯生(1箱×x×24支)啤酒5000箱,每月至少包销400件;且被告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广销售其他品牌啤酒。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支付专场费的主要义务,但未委派促销小姐进行促销,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11日,仅销售原告提供的x规格的青岛纯生231件,且在2008年8月后未再要求原告提供啤酒,违反了“每月最少包销400件”的约定。被告还在合同期内销售了百威、喜力等品牌的啤酒,违反了“被告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广销售其他品牌啤酒”的约定。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专场费x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支付此款后取得在被告处专销青岛纯生啤酒某权利。根据该协议和当事人交纳此款的目的,此款在合同到期后,不应退还。但鉴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仅一个多月,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双倍返还专场费用x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港岛酒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黄某甲支付货款9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5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港岛酒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黄某甲返还专场费x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1元,减半收取3550.50元,由原告黄某甲、被告长沙港岛酒某有限公司各负担177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斌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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