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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霍某某赠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霍某某赠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由于被告霍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2日在市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之子李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霍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被告霍某某提出要x元用于购房,原告于2005年底将现金x元交于李某×与霍某某,并明确该款只能用于买房,不准挪作他用,被告霍某某满口答应。2006年2月25日,李某×与被告将该款以“霍某某”的名义存入邮政储蓄所。2006年3月15日,李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4月17日,被告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下,将x元取出,为自己购买了保险。原告闻讯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2008年4月,李某×与被告离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后因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按照要求履行义务。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

被告霍某某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x元,原告所称被告同意返还财产才撤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从未认可或同意返还该财产。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2月25日霍某某邮政储蓄开户凭单一份(复印件);2、霍某某存单明细表一张(复印件),证明2006年2月25日霍某某将原告赠与的x元以霍某某的名义存入邮政储蓄所;3、保险合同封套一份(复印件);4、2007年4月17日霍某某的投保单一份(复印件)及保险费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2007年4月17日霍某某将原告赠与的以其名义在邮政储蓄所存入的x元全部取出为其个人购买了保险;5、2009年2月25日原告代理人对王一×调查笔录一份;6、2009年2月25日原告代理人对赵××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人是李某×与霍某某的婚姻介绍人,原告给付霍某某x元用于结婚购房,同时被告之父霍××亦认可原告给付x元购房款的事实;7、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8、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9、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10、证人王二×出庭作证证言;11、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霍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某民事诉状一份;2、2007年11月27日对王一×调查笔录一份;3、2007年11月29日对赵××调查笔录一份;4、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54页—58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霍某某对第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5、6份证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言与本案一审时陈述内容相矛盾;对第7份证据认为,证人是原告之弟,且证言与一审证言相矛盾;对第8份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该x元是被告所拿;第9份证据证人系原告之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10、11份证据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认为,证据1时间上的错误是打印错误所致,与原告所诉并不矛盾,证据2、3、4证人没有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表述上的部分瑕疵,不影响案件的整体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霍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某×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5日被告霍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X路储蓄所开设账户,并存入现金x元,2007年4月17日被告霍某某将该款取出,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一份,保险费用x元。2008年4月31日,被告霍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某×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11月26日原告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霍某某,其子李某×返还现金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霍某某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4日,原告李某某撤回对霍某某、李某×的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人李某×、李某×、李某×、王二×、李某×证言均证明原告于2005年底将x元现金交于被告霍某某与李某×,2006年2月25日被告霍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X路储蓄所开设账户,并存入现金x元,而被告霍某某提供的2007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某的民事起诉状中,原告李某某诉称“霍某某与李某×婚后经常生气,生育孩子后,二被告向原告要钱买房子,原告借了二弟x元,三弟x元,加上自家多年挣的x元,合计x元,交于被告李某×买房”。被告霍某某与原告之子李某×是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与以前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将现金x元赠与被告霍某某,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霍某某返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霍某某返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审判员靳剑锋

审判员贾成宇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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